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鄭光翔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光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鄭光翔(下稱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保證金,本案被告業經判處緩刑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繳納後,將其釋放,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且全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其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