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汶烜被 告 焦仕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汶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汶烜(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焦仕育涉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而該案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06號裁定命被告以25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0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