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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佑彥被訴妨害自由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因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為此聲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上述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三、經查,本案被告與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間僱傭關係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被告嗣雖有提起再審之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故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雖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惟該民事事件已判決確定,且被告固提起再審之訴,然業已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被告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