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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立婷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壢租屋處是因為之前在那邊工作,我原本會回去租屋處,伊因為要回新竹照顧奶奶,而被通緝是因為中壢租屋處退租,才沒有到庭,後續在警方通知時及馬上配合警方歸案,伊並非有意規避後續刑事審理,被告也已坦承相關犯行,被告也願意以限制住居、定時到派出所報到或實施科技監控,以確保後續刑事審理進行,請准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羈押在案。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係通緝到案,顯見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衡情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