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 保 人 黃文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0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文聖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刑保字第46號繳納在案,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0號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被告並於11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裁定、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而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或沒入,亦據本股書記官與會計室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