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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6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聲請人)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播放該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3日內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至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經法院許可後,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詢、詰)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時,書記官應予核對,如認為該文書記載適當者,則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內容並與審判筆錄同一效力」,復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所明定。又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院114年5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有遺漏,聲請定期播放前述審判期日錄音,然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法庭筆錄究竟何處有記載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