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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高怡君受 刑 人 蔡金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澄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嗣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本案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爾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自民國117年10月17日起接續另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惟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高怡君(下稱聲明異議人)認原確定裁定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76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委任律師撰狀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裁定之聲請,是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避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徒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實應准許於憲法法庭就上開聲請依法作成判決或裁定前,暫緩執行本案確定判決判處之刑罰,否則,如逕執行受刑人之徒刑,恐難免造成不平冤獄,並徒令國家負刑事補償責任,而與法治國原則相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另本案執行指揮書所指揮執行者,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確定判決(即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至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雖另經臺北地院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維持,仍於上開認定無影響。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對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下列事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裁判書類、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誤,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本案確定

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

㈡本案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嗣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撤緩字

第37號裁定撤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原確定裁定)。

㈢本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即本案執行指揮書),就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8月指揮執行。

五、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是僅於受刑人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獲憲法法庭裁定為暫時處分時,始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受刑人本案受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確定後,於本案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嗣又經原確定裁定撤銷確定。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且本案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均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予以撤銷或變更,亦未有獲憲法法庭裁定發暫時處分之情形。聲明異議人雖指稱原確定裁判所憑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76條違反憲法,將提起憲法訴訟等語。然於受刑人或聲明異議人依法提起憲法訴訟,並經憲法法庭裁定為暫時處分前,本案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均仍為有效,而應加以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自難認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