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煒翔具 保 人 王芸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芸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芸芸因受刑人即被告王煒翔(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79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6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1941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3月14日士檢云執己緝字第696號通緝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