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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具 保 人 林祐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114年度執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祐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冠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林祐增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第12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撤銷發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處受刑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920號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6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新北檢永戊114執助2271字第1149068538號函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16日士檢云執己緝字第1699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