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陳文峰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峰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陳文峰因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0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本案已依協商程序於114年10年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嗣於11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業已到案執行完畢,復無其他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