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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建霆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建霆已坦承犯行,亦無任何證據聲請調查,足徵案情已明朗而無晦暗風險,且本案已於114年6月24日行審理程序,倘本案審理終結,被告已無任何妨害本案日後審判進行之虞,且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精神疾病加重外,因腿部傷勢導致出行愈發不便,母親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均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被告為家中經濟及心靈依靠,尚須扶養父母,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建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札特」、「阿華」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或不會再犯詐欺、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先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羈押3月、自114年4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自114年6月1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已於1

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