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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冠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內關於本案被害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10年3月12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14年6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聲請人如有訴訟目的之需要,判決之原審法院固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而為准駁之決定,惟聲請人聲請本院提供卷內本案被害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已無從審查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聲請人於首揭案件,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付與有關被害人隱私資訊之卷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