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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朝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19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朝商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如今審理已告一段落,於羈押期間與家人溝通過,若交保出去可以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阿姨家,請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民國114年4月初開始,每天都有擔任提領車手,地點遍及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每天提領總額約100萬元左右,最後一次提領係114年4月27日等情,且被告於同日遭警方拘提到案時,身上亦扣到數張提款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在外欠債被趕出家門,目前不住在戶籍地,而居無定所,每隔2天就會更換旅館居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詐欺集團尚有「企鵝」、「阿拉蕾」、「薩摩耶」等多人涉案,且均未到案,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114年5月28日起羈押在案。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交保,然其多次擔任車手,遭警方拘提到

案時,身上亦扣到數張提款卡,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欲作為日後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卷第119頁),且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由不同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詐欺犯行不僅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司法追訴及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交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