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陳統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統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緩刑確定,就具保人即被告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發還繳款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1萬元保證金,並由被告自己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該案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全案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