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宏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瑄(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案件之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第54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付與全部證物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駁回再審而確定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14年7月8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又聲請人並未陳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用途究為何,惟縱使聲請人係基於聲請再審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之刑事案件有罪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案件係於第二審判決確定,而非於本院判決確定,是若聲請人欲就上開刑事案件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其管轄法院應為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是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如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付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案件之全部證物,自應向再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聲請,本院就此並無管轄之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