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琮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改分後即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妨害秘密罪案件,被告鄭琮霖有閱卷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第33條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於第36條明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上開第33條第1項辯護人之閱卷權,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準此,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琮霖(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確定判決偵、審訴訟全卷,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至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而聲請人前所犯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非屬上開所列範圍,而無得委任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狀首頁、末頁分別記載「代理人:邱景睿」、「代理人:邱景睿律師」,既與上開規定未合,當事人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