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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葉守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卡拉瓦呢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葉守泰因被告卡拉瓦呢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26日,應予更正)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由本院審理中,然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於114年7月14日再次傳喚被告,但聲請人認被告有預備逃匿之可能性,於得防止之際而呈報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具保責任並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於103年1月10日修正,於103年1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103年1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嗣始修正為前揭內容,而觀諸該次修正理由記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旨,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法院准許退保之範圍擴大,故法院自得參諸該規定修正前之規範內容,考量具保第三人是否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等情,並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及具保人之個人原因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按,又該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誤,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僅泛言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即有預備逃匿之可能性而聲請免除具保責任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114年11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審理,此有本院前開期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佐,並無聲請人所指預備逃匿之情形。再者,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聲請人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該等情形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四、從而,本件仍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擔保被告到案進行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依然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並准予退保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