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有規定。惟如當事人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以前開條款情形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係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案件,主張114年6月16日審理庭程序違法、不當,聲請傳喚證人竟遭拒絕等為由,合理懷疑承審法官和對方不當接觸,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查,聲請人於該案114年6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時,即先供述:「有意見、異議,憑什麼,我本來還是學校老師,聲明異議檢察官違法犯罪,他連調查、連傳訊、連聲請都沒有就來起訴」等語,並接續辯論程序時陳稱:「聲明異議,原告在哪裡,原告到現在還沒有來,是他們誣告,而且在違法犯罪,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37條」、「我犯什麼罪,是什麼樣的罪,我聲明異議,原告在哪裡」等語,庭期最末則尚表明:「聲請調查證人、證據,你要他們拿出來,按照泰北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應以書面辭呈,簽請校長核准,經批准後即為辭職,應辦妥離職手續,請拿出來是誰辦理,誰偽造文書」等語後,始由承辦法官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業據本院調借前開案卷審理期日筆錄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係就相關主張均已在開庭時有所聲明或陳述完結後,嗣始另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又上開案件復已於114年6月27日宣判,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就本案有所聲明及陳述,且該案件復已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予實質審酌承辦法官是否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