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9號聲 請 人 陳昱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品維等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請求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昱宏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前因聲請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為警查扣在案,茲因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聲請人陳昱宏受僱於陳品維擔任昱宏商行之員工,陳品維、賴元傑、陳昱禎接續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及日本等地之賣家周微等人聯繫購買日本紙菸、加熱菸及其加熱菸主機之數量、金額,而非法輸入私菸,由陳昱宏在上開商行中販售,因涉嫌與陳品維、賴元傑、陳昱禎共同非法輸入私菸罪嫌,為警於113年6月27日查獲,並查扣連同聲請人手機在內等多項證物,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因認聲請人之犯嫌不足,而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72號、第24596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認陳品維等3人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而對陳品維等3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而由聲請人於警詢證稱:我因工作需要而加入數個通訊軟體群組,其中LINE是「新日貨業績結帳群」、「新士林結帳群」;微信是「新士林日貨網路出件紀錄」、「新士林網路出件紀錄」、「西門網路出件紀錄」、「北屯網路出件」、「新西屯網路出件紀錄」、「新台中網路出件紀錄」。這些群組是工作上需要使用,例如上傳扣貨款、結帳、出貨證明;我們實際在販售日本零食、藥妝,也有在賣加熱菸,陳品維是老闆,員工有我、陳昱禎、賴元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2號卷第123頁),足見聲請人手機內留存有與陳品維等3人關於經營昱宏商行部分之輸入私菸、販售私菸等相關紀錄,考量該案於本院之審理結果尚屬未定,故聲請人之扣案手機仍有留存的必要,而應留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