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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力宏具 保 人 吳翊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翊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力宏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28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翊豪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刑保字第137號收據繳納在案,該案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1月10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13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嗣該案經檢察官以被告係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馮拓榮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114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