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馬育鋐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8、306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馬育鋐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306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宣判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5黑色手機一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8、306號案審理,並於114年6月20日宣判,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後確認無訛,並有上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具狀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聲請返還之iPhone15黑色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認該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本院認應繼續扣押,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