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伯特尼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自訴代理人 王玉楚被 告 蔡政松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王騰儀律師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22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以王玉楚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其主張略以:被告前為自訴人之公司董事長,然自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由訴外人即自訴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銓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嗣由銓達公司當選法人董事,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視為提前解任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而銓達公司指派王玉楚為法人代表擔任自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故王玉楚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查,王玉楚並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自訴人代表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自訴人最近一次(112年7月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而訴外人即自訴人之股東亨達暉股份有限公司另以自訴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方法違法等瑕疵,於114年7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經該院以如主文所示之案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影本(審自卷第117至15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自訴人以王玉楚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及被告是否有如自訴意旨所稱持有自訴人印章而為業務侵占犯罪嫌疑(審自卷第257頁)等情,均須以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或成立為前提事實。
三、據上論斷,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以另案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停止審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