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陳俐琴自訴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葉峻石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石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緣自訴人陳俐琴前因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案行政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請求確認本案行政處分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1月29日前繳送」、「二、上開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01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02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02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02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本案行政處分爭議主文)無效,備位請求本案行政處分爭議主文應予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7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行政訴訟),由被告擔任本案行政訴訟案件之承審法官。詎料被告明知自訴人所提行政起訴狀之聲明包含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且二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卻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原告主張部分,僅記載「爰聲明:原處分撤銷」,未提及自訴人之先位聲明,使本案行政訴訟之基礎事實失真,實屬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行政起訴狀、被告所製作之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自訴代理人另案協助撰寫之行政起訴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判決書為其論據,惟查:

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故意乙種,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五、主文。六、事實。

七、理由。八、年、月、日。九、行政法院。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定有明文。復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權利主張」,並不包含行政處分之有效性。撤銷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行政處分違法而受到侵害」。是以,法院駁回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確認「行政處分未違法」,或「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但不及於行政處分之有效性。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為訴訟標的內容,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其訴訟標的內容。由此可知,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後,法院應就其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全部為判決,始為完備,如僅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判決,而就其餘部分漏未裁判,即為裁判之脫漏,應另以判決補充之,以資救濟。

㈡自訴人所提本案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本案

行政處分爭議主文無效,備位請求本案行政處分爭議主文應予撤銷乙節,有自訴人所提行政起訴狀可佐(審自卷第10至22頁),可見本案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權利主張」及「確認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然被告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原告主張部分,僅記載「爰聲明:原處分撤銷」,且於判決理由內僅說明如何認定本案行政處分爭議主文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另對於自訴人所提確認本案行政處分爭議主文無效等主張,則未見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原告主張」部分,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等情,有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存卷可考(審自卷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於撰寫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時,確有應記載而未予記載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有所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就本案行政訴訟數個訴訟標的中之一部而為判決,另就其餘訴訟標的未予審酌則屬裁判上之脫漏,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本案行政訴訟自訴人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本案行政處分爭議主文無效」、備位聲明為「撤銷本案行政處分爭議主文」,且有意僅登載備位聲明及該部分判決理由認定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之直接故意,故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

四、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行政訴訟承辦書記官彭宏達、另案交通裁決案件承審法官陳鴻清,並請求調閱被告11

3、114年度之健康檢查報告,主張:本案行政訴訟承辦書記官彭宏達係協助被告製作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正本之人,可證被告係明知自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之聲明包含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卻故意未將先位聲明部分登載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上,又另案交通裁決案件承審法官陳鴻清曾辦理相同案由之案件,可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均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且會仔細閱讀卷內事證,而被告113、114年度之健康檢查報告可證被告之視力正常,足以閱讀卷內資料以行使審判職務,並證明被告有未將先位聲明部分登載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上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10日,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訴訟案件乃承審法官斟酌卷內全部事證,本於自由心證,將其所認定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等項記明於判決書原本,屬承審法官即被告之職權,縱使書記官協助被告將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之原本製作為正本,並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亦無從知悉被告如何本於卷內事證,依其心證而為判決,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行政訴訟承辦書記官彭宏達,難藉此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具有主觀犯意,無調查之必要。

㈡復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另案交通裁決案件承審法官陳鴻清

為證人,並主張因陳鴻清曾辦理相同案由之案件,可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均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且會仔細閱讀卷內事證等語,然陳鴻清僅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中一名法官,無從證明自訴代理人所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均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且會仔細閱讀卷內事證」之事實,況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既為被告之獨任案件,其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包含陳鴻清均不得參與審判,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係在未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且未閱讀卷內事證之情形下作出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陳鴻清為證人,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另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被告113、114年度之健康檢查報告,

欲證明被告視力足以閱讀書狀並行使審判職務,被告於閱讀自訴人所提行政起訴狀後,即可知悉自訴人所主張者包含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竟故意不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上記載先位聲明部分等情。惟被告視力正常與否,與被告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乃屬二事,縱被告視力正常而可閱讀卷內資料,亦不當然即可推論出被告係於明知自訴人訴之聲明包含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而故意不予記載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書上,自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㈣因此,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結果,顯難認被告有何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犯意,是自訴人並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將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自訴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