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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陳韋辰律師宋重和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Ivy之完整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必須客觀形式上不經實體調查即得知悉自訴人所指訴之對象始可,倘由自訴狀之記載觀之,被告身份仍屬不明或仍須調查始能明瞭,自與該條要件不符。

二、經查,自訴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陳泰銘向本院具狀提起自訴,然於刑事自訴狀就被告Ivy之年籍資料部分僅記載英文名及住所,而未記載其完整姓名、年齡、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由該書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意旨亦僅能得知「Ivy」為商業周刊第1982期封面及第72頁至第82頁之設計而已,真實身份究為何人,殊屬不明,而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狀雖聲請向訴外人商周編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Ivy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特定被告之身分,惟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函詢該等公司,經該等公司均稱未委請設計人員參與商業周刊1982期第72頁至第82頁報導之內容,有商周編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115城字第0101號函、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日115英字第0201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依自訴人提出之書狀之記載及聲請調查之方式,仍無法確認自訴人所提出告訴之被告Ivy完整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尚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Ivy為何人,本件自訴程式尚有欠缺,然其情形尚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則依法就被告Ivy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