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蔡俊義自訴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蔡旺錫被 告 李素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旺錫、李素華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自訴人蔡俊義於民國114年8月8日對其父親蔡來財(已歿)之胞弟即被告蔡旺錫提起本件自訴,於115年1月13日對被告蔡旺錫之配偶即被告李素華提起追加自訴,係對三親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提起侵占、背信、詐欺之自訴,依刑法第338條及同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人主張係於114年7月9日收受被告蔡旺錫另案民事陳述暨爭點整理狀始知悉,其父親蔡來財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之款項經匯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旺錫帳戶)係被告蔡旺錫名下之帳戶,始知悉被告蔡旺錫係侵占、背信及詐欺未遂之行為人,從而於114年8月8日對被告蔡旺錫提出本件自訴,於115年1月7日對被告蔡旺錫提出追加自訴,復於本院115年1月13日準程程序中,經被告蔡旺錫之辯護人表示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李素華在管理,始知悉被告李素華亦為行為人,而於115年1月13日對被告李素華提出追加自訴,有上開各書狀、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33頁、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55、67頁),卷內亦無相反證據顯示自訴人於更早之時間已知悉此情,是自訴人所述應屬可信,其提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未逾6個月,而屬合法。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旺錫與被害人蔡來財(於113年2月7日死亡)為兄弟關係,被告李素華為被告蔡旺錫之配偶,自訴人蔡俊義為蔡來財之子。被告蔡旺錫自97年7月29日前某日起,受蔡來財之委託,負責管理本案帳戶,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與被告李素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擅自於民國97年7月29日、109年2月6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8日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42萬2,100元、13萬4,000元、59萬元、54萬元、5萬5,000元分別轉出至其名下00000000000000帳戶侵占入己。被告蔡旺錫復知悉蔡來財之生存契約費用13萬4,000元係以蔡來財自身存款支付,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8日佯稱其代墊該費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自訴人蔡俊義返還該代墊款,惟自訴人查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上情而不遂云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來財及其前配偶蔡王翠薇之戶籍謄本影本、蔡來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被告蔡旺錫另案之民事陳述暨爭點整理(四)狀節影本、被告蔡旺錫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伸泰興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旺錫及李素華固坦認曾管理蔡來財之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轉出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蔡來財於70年間工作時遭高壓電擊,致癱瘓而無法自由行動,自該時起即由被告2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蔡來財並委由被告2人管理本案帳戶,而民間算命老師建議被告2人要放一些資金到蔡來財本案帳戶中,讓該帳戶有資金流動,對蔡來財身體狀況較佳,被告蔡旺錫從而將其自身所有之資金匯入本案帳戶,故被告2人自上開帳戶匯出款項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無侵占、背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蔡旺錫為蔡來財之胞弟,被告李素華為被告蔡旺錫之配
偶,自訴人蔡俊義為蔡來財之子,蔡來財於113年2月7日死亡;蔡來財自64年10月2日因工受傷致下肢癱瘓無法行動後,均由被告蔡旺錫照顧起居,被告蔡旺錫管理蔡來財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蔡旺錫帳戶,並於113年3月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稱其代墊蔡來財之生存契約費用13萬4,000元,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自訴人蔡俊義返還該代墊款等情,業據被告蔡旺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被告李素華於審判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3至54、192、197至198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暨爭點整理(四)狀、刑事自訴狀、和解書、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審自卷第3至5、19至31、33至35、63至64頁、本院卷第29至35、197至198、211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蔡來財生前均係被告蔡旺錫及被告李素華照顧生活起居,
蔡來財並委由被告蔡旺錫管理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均係蔡來財113年2月7日死亡前轉出,自訴人並未提出蔡來財與被告蔡旺錫間約定本案帳戶資金之管理使用,亦未提出被告蔡旺錫、被告李素華如何違背該等約定之確實證據。再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蔡旺錫帳戶不定時會匯入較高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例如107年1月26日匯入38萬、108年8月15日匯入20萬、111年4月15日匯入48萬4,850元、111年6月6日匯入10萬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審自卷第19至29頁),可知被告蔡旺錫辯稱本案帳戶中資金主要係其匯入應屬非虛。又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該帳戶定期有蔡來財之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3,000元、國保年金4,400元、行政院租金補貼6,000元等金額匯入,然此等金額不高,依常情與生活費用相當,而蔡來財生活起居又係被告蔡旺錫及被告李素華照顧,是被告蔡旺錫辯稱已用以支應蔡來財生活起居應屬可信,是尚難僅因本案帳戶中曾有此等小額補助款匯入,逕認該帳戶中所有款項均屬蔡來財所有,難認被告蔡旺錫及被告李素華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違背任務、詐欺未遂之客關行為、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曾自本案
帳戶轉出款項之事實,然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違背任務、侵占他人之物、詐欺未遂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以侵占、背信、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侵占、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