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陳均龍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被 告 鄭時彥 年籍詳卷

蕭雅文 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時彥、蕭雅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蕭雅文與被告鄭時彥(下合稱被告2人)為配偶,然被告蕭雅文與自訴人陳均龍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公務相識後,逐漸產生雙向親密互動關係。詎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鄭時彥於113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發現被告蕭雅文

與自訴人間有雙向親密互動關係,明知自訴人並無對被告蕭雅文為性騷擾行為,竟與被告蕭雅文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時彥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陳先生您好,我是蕭小姐的丈夫,您與她的line紀錄對已經造成她本人不舒服,若您持續進行,那我也會對貴單位舉報職場性騷擾」之訊息給自訴人,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下稱自訴意旨一)。

㈡被告2人均明知自訴人並無對被告蕭雅文為性騷擾行為,竟共

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雅文或被告鄭時彥於113年4月25日上午4時33分許,以農業部首長信箱向農業部陳情稱:「你們單位的均龍,目前已離婚,但持續對其他已婚同仁職場性騷擾,並且留言字樣已造成其它人員不舒服」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下稱自訴意旨二)。

㈢被告2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

雅文委任被告鄭時彥為代理人,向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鄭時彥並於113年6月20日申訴調查小組調查訪談時,向3位委員主張自訴人有性騷擾被告蕭雅文之行為,並誣指自訴人持續以無聲電話騷擾被告蕭雅文;復被告2人於同年7月16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時,向10位委員主張自訴人多次對被告蕭雅文為性騷擾行為,以上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下稱自訴意旨三)。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紙條照片、被告蕭雅文與自訴人往來照片、農業部113年4月25日首長信箱來函、水產試驗所113年7月8日農水試人字第1133935274號開會通知單、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30249307B函及所附基隆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審查決議書、113年4月被告鄭時彥與自訴人之FaceBook訊息、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自訴人與被告蕭雅文LINE對話紀錄、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自訴人與被告蕭雅文LINE對話紀錄、農業部網站擷圖(農業部組織系統圖)、113年4月24日自訴人與胞姊LINE對話紀錄、11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水產試驗所115年3月25日農水試人字第1153901209號函節本、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心理諮商證明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時彥固坦承有以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自訴人,亦有向農業部首長信箱陳情,並受被告蕭雅文委任,向水產試驗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復於申訴程序中向委員陳稱自訴人多次對被告蕭雅文為性騷擾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主張刑法第311條,且被告蕭雅文跟我說有性騷擾的情形等語。被告蕭雅文固坦承被告鄭時彥為上開行為前均有和其討論過,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受到性騷擾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2人辯護稱:即便被告蕭雅文與自訴人有曖昧關係,然自訴人經被告蕭雅文明確拒絕後,仍進行騷擾行為,為何不是性騷擾?又被告鄭時彥投書農業部首長信箱,有明確指明自訴人的名稱,也可以從農業部後來對於被告鄭時彥進行相關詢問加以特定,根本沒有誹謗自訴人的意圖。且被告2人均依法定程序提出相關之主張與救濟,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沒有妨害名譽的問題。如果自訴人的說法可以成立,所有申訴程序都會被認為是妨害名譽行為,法院將會有無窮無盡的訴訟案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討論後,為下列行為:⒈由被告鄭時彥於113年4月24

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Messenger傳送「陳先生您好,我是蕭小姐的丈夫,您與她的line紀錄對已經造成她本人不舒服,若您持續進行,那我也會對貴單位舉報職場性騷擾」之訊息給自訴人。⒉由被告鄭時彥於113年4月25日上午4時33分許,以農業部首長信箱向農業部陳情稱:「你們單位的均龍,目前已離婚,但持續對其他已婚同仁職場性騷擾,並且留言字樣已造成其它人員不舒服」等語。⒊由被告蕭雅文委任被告鄭時彥為代理人,向水產試驗所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鄭時彥並於113年6月20日申訴調查小組調查訪談時,向3位委員主張自訴人有性騷擾被告蕭雅文之行為,復被告2人於同年7月16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時,向10位委員主張自訴人多次對被告蕭雅文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自卷二第125至126頁),並有農業部113年4月25日首長信箱來函、水產試驗所113年7月8日農水試人字第1133935274號開會通知單、113年4月被告鄭時彥與自訴人之Messenger訊息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23、25頁、自卷一第71至72頁),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

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⒉自訴意旨一部分

被告鄭時彥僅將「陳先生您好,我是蕭小姐的丈夫,您與她的line紀錄對已經造成她本人不舒服,若您持續進行,那我也會對貴單位舉報職場性騷擾」此一有關自訴人名譽之事傳達於自訴人,並無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且自訴人收受該訊息後,並無將此毀損其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之可能,故難認被告2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自訴意旨二部分⑴被告2人共同透過農業部首長信箱提出陳情,由於其陳情內容

涉有性騷擾情節,為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自有保密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農業部處理時應予保密、不予公開。又前開陳情內容涉及性騷擾申訴事宜,農業部進行調查時,依農業部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調查處理要點第16點第1款、第17點規定,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從而,農業部接獲被告2人之陳情後,應以不公開方式處理,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自難認農業部會將陳情內容散布於眾,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提出陳述時,存有透過農業部首長信箱而將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⑵自訴意旨固稱:被告鄭時彥之陳情內容,將使農業部廣泛地

對「其他已婚同仁」進行逐一徹查,以確認其陳情內容是否屬實,足見被告2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然農業部受理陳情案件後,將如何進行調查、如何處理性騷擾申訴,均由農業部依相關法規辦理,非被告2人所得控制,且其辦理之過程應予保密、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為前揭規定所明定,並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之拘束。是以,農業部接獲上開陳情案件後,對相關人員進行調查之程序均應依照前揭說明辦理,儘可能避免妨害當事人之隱私,更不得將陳情內容散布於眾。縱令承辦人員、其餘同仁因辦理陳情案件或受調查而知悉陳情內容,亦屬農業部依法辦理陳情案件所無可避免之情形,為法定程序之當然結果,且農業部係由特定承辦人員對特定對象進行調查,而無將陳情內容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虞。另外,被告蕭雅文與自訴人係因公務相識,尚屬廣義之「同仁」關係,縱被告蕭雅文並非任職於農業部,被告2人所用「其他已婚同仁」尚非十分精確,仍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有以此用詞使農業部全面徹查相關人員之意圖。是前開自訴意旨尚非可採。

⒋自訴意旨三部分⑴查水產試驗所接獲被告蕭雅文委任被告鄭時彥對自訴人提出

性騷擾申訴案後,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受理並續行調查。處理過程如下:①由水產試驗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申處會)召集人指定外聘委員1人、內部委員2人組成專案小組,訪談被告鄭時彥、自訴人,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提申處會審議。②申處會通知被告2人、自訴人到場說明並接受詢答,綜合審酌後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函送基隆市政府辦理等情,有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5年3月25日農水試人字第1153901209號函附卷可參(見自卷二第151至152頁)。可見水產試驗所受理被告2人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後,依法由申處會召集人指定專案小組委員辦理調查事宜,再提申處會審議,其間有訪談被告2人、自訴人。觀諸前開辦理過程,僅有相關承辦人員、被告2人、自訴人知悉性騷擾申訴之內容,難認有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

⑵依112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水產試驗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

調查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前段、第3款、第10點前段規定,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參與調查、處理之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是以,水產試驗所受理被告2人之申訴後,其調查及處理程序應依前開規定為之,自無將申訴內容隨意散布之可能。又縱令承辦人員於辦理過程中知悉申訴內容,此亦係依法為之,且僅有特定之人得以知悉,而無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虞。從而,水產試驗所辦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既應依前揭規定保密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自難認被告2人有透過水產試驗所性騷擾申訴調查程序,將申訴內容散布於不特定人之意圖。

⑶自訴意旨固稱:依實務見解,並非提起訴訟、申訴等救濟管

道均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能,仍需審酌是否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藉此場合故意傳述、指摘或散布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誹謗、貶損被害人名譽之不法意圖」。被告2人明知無性騷擾事實,仍提出投書與申訴,顯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意圖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等語。惟查,無論是農業部處理陳情案件,或水產試驗所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均應依相關規定保密,除相關人士外,他人無法知悉陳情或申訴內容,此與法院原則上應於公開法庭審理案件不同,相關案例尚難比附援引,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藉陳情、申訴程序而將有關自訴人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自訴代理人固聲請調查證據如下:㈠函詢內政部法制處,確認被告蕭雅文是否曾任職於該處、其任職期間及擔任職務為何。待證事實為被告蕭雅文從事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已久,對於首長信箱投書、性騷擾申訴調查流程知之甚詳,被告2人以不實內容進行投書、申訴,以達抹黑之目的(見自卷二第79至80頁)。㈡向農業部函詢:人民投書部長信箱後之處理流程、經手文件之所有人員之職稱與單位。待證事實為被告2人之投書將經手10多名公務員,且將使農業部調查全部「已婚同仁」及名為「均龍」之員工(見自卷二第83至85頁)。㈢傳喚證人即被告蕭雅文,待證事實為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未性騷擾被告蕭雅文(見自卷一第127頁)。惟查,就上開㈠、㈡部分,農業部、水產試驗所均應依相關規定處理、調查,而不得將陳情、申訴內容隨意散布於眾,是難認被告2人有藉由農業部、水產試驗所將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已如前述,無論被告蕭雅文是否曾任職於內政部、農業部之實際調查程序為何,均與前開事實之認定無涉。至於㈢部分,被告2人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則無論自訴人是否有性騷擾被告蕭雅文,或被告2人所指摘之事是否屬實,被告2人均無涉誹謗罪嫌。從而,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自卷二第213至219、257頁)。辯護人固具狀陳稱:被告2人因健康檢查、無法請假等原因而無法出庭等語,惟此均非正當理由。是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