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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許蕭足自訴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周弘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弘易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弘易意圖使自訴人許蕭足受刑事追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內,向警員虛捏自訴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北巡財神宮內,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抓捏被告腹部,致其受有右側腹壁擦傷3*3公分之傷害等內容,而對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惟本院於114年2月6日就前案以113年度易字第711號進行審理程序時,經被告當庭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前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筆錄及被告寄送予自訴人之道歉信等為主要論據(審自卷第7至11頁、自字卷第77頁)。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指稱其遭自訴人傷害,而提告自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且於前案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不清楚為何對方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到我推自訴人手舉很高的動作,當時前案會撤回告訴或事後寫道歉信給自訴人,都僅因覺得浪費很多時間,審判過程太冗長等語(自字卷第34頁、第6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內,向警員指訴自訴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北巡財神宮內,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徒手抓捏被告腹部,致其受有右側腹壁擦傷3*3公分之傷害等內容,而對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嗣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案件提起公訴,惟本院於114年2月6日就前案以113年度易字第711號進行審理程序時,經被告當庭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字卷第34頁、第62頁)所不否認在卷,復有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之調查筆錄、被告所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審認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且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㈡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當庭勘驗檔名:000000

000.045509-大殿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藍衣男子(應為本案被告)轉身後,要穿越同一人牆來到進入畫面處。斯時與紅衣女子(應為本案自訴人)擦身而過,以格放方式播放兩人擦身而過之前後過程,因藍衣男子右手遮擋無法看到紅衣女子有無抓捏藍衣男子右腹部,但在此過程中,藍衣男子僅有在穿過人牆後回頭看向右後方紅衣女子所在處,於與紅衣女子交會之時,表情並無變化,身體亦無躲閃、縮起等反應。隨即藍衣男子即由畫面下方離開,紅衣女子亦跟隨離開畫面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於113年3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北巡財神宮內,被告與自訴人確實有擦身而過,惟因剛好被告右手遮擋而無法看到自訴人有無抓捏其右腹部,但雙方交會後,被告有回頭看向自訴人所在之處,自訴人亦跟隨離開之過程,是依上開過程,實難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認有遭自訴人抓捏,始有回頭之舉動。

㈢又被告於認在上揭時、地遭自訴人傷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腹壁擦傷3*3公分之傷害,且當場拍攝受傷部位之傷勢照片等情,有前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23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22日(113)汐管歷字第4785號函檢附周弘易就醫相關病歷複製本、傷勢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附卷可陳,又依本院於前案擷取113年3月2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影本所示(易字卷第81頁至第133頁),可證被告係以右側身體與自訴人擦身而過,亦與其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所檢出傷勢位置係在右側腹壁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

㈣至自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撤回告訴,並於事後有書寫

道歉信予自訴人,又其於前案經以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所為證述內容與實際勘驗影像不符,其告訴並非基於個人具體觀察、真實經驗、亦無事實根據,僅出於刻意之誣陷等語,惟就被告於前案審理撤回告訴及書寫道歉信給自訴人之理由,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僅係因認浪費很多時間及審判程序太過冗長,始有上開行為,並非是有誣告犯意等語(自字卷第34頁、第68頁),又自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亦均係以事後客觀證據進行推論,實難僅以此,遽以推論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烘內派出所內,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時,主觀上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之。

㈤從而,被告係因與自訴人有上開過程,嗣後又經醫院診斷出

受有上揭傷勢,因而認為上揭傷勢為自訴人造成而向警方提出自訴人之傷害告訴,尚非基於故意虛捏之事實,又審酌被告應無專業之法律背景,且其於前案係直接前往烘內派出所提起告訴,並未委由律師撰寫告訴狀,亦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提告時無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從旁協助,被告基於其與自訴人間上開過程,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究非建基於純然虛構之事實或全然無因,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係依其實際遭遇提出告訴,所申告之內容,難謂事出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且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