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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俞伯璋自訴代理人 陳莉蓁律師

葉俊宏律師蔡欣澤律師蔡岱樺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康樹德

吳麒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康樹德及吳麒被訴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

二、康樹德及吳麒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無罪。理 由

一、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俞伯璋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與被告康樹德於泰國合作經營國萬泰國法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萬泰國公司),因被告康樹德挪用公司資金,經自訴人於泰國提起告訴,並經泰國法院認定被告康樹德因製造虛假報表及違法申報稅務資訊使國萬泰國公司受有損害,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泰銖5萬元,嗣自訴人即於臉書上刊登被告康樹德涉嫌挪用國萬泰國公司公款之聲明,被告康樹德與被告吳麒明知自訴人上開聲明係基於泰國法院之判決,非屬自訴人虛構之事實,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樹德於112年間,向泰國法院提出妨害名譽訴訟,誣指自訴人發表非真實性貼文,嗣於訴訟進行中再由被告吳麒出具不實之法律意見書予被告康樹德,讓被告康樹德陳報予泰國法院。因認被告2人涉犯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㈡、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十

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條至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可見我國刑法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亦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以決定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由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條文可知誣告罪並不處罰未遂行為,亦不處罰預備行為,必須以嫌疑人申告內容的意思表示達到公務員時始構成誣告行為,並以此為其行為地點,在尚未將誣指內容送達公務員前,既非既遂,則屬不罰之未遂行為,非為我國刑法規定之誣告犯罪,而誣告罪非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刑法第5條所定之罪,是以誣告之行為地必在我國境內,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而為我國法院審判。另「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之虛偽申告若已達該管公務員,而不待申告行為有何結果發生,其誣告行為即為既遂,然若未達該管公務員則為不罰之未遂行為。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4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康樹德於112年間,向泰國法院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訴訟,嗣經被告吳麒出具法律意見書交給被告康樹德,由被告康樹德提交給泰國法院等情,經自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復有泰國刑事法院妨害名譽案件訊問筆錄影本(見臺北地院113年自字第37號卷第77至83頁、第125至141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康樹德係在泰國向泰國法院提出自訴人妨害名譽訴訟,並未於我國境內向何該管公務員表示自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誣告行為,且被告吳麒在我國境內製作不實法律意見書後,係交由被告康樹德,由被告康樹德攜至泰國提交給泰國法院參酌,亦非在我國境內向何該管公務員為誣告行為,是認被告2人為誣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泰國,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關於誣告罪之規定,因而本院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自訴無罪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麒為律師,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康樹德均明知自訴人刊登臉書聲明之行為,屬於意見陳述且論述有所憑並獲泰國刑事判決所支持,並不該當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要件,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麒提供不實之法律意見書供被告康樹德作為泰國法院之證據使用,導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不實」,係指登載內容與該文書所要表達的客觀事實不一致。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康樹德於泰國刑事法院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書、自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刊登於臉書之聲明文章、被告吳麒113年4月30日製作之法律意見書、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113)遠東萬佳律字0000000-0號律師函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吳麒固坦承製作法律意見書提供予被告康樹德使用等情不諱,被告康樹德固坦承將被告吳麒所製作之法律意見書提交至泰國法院供作證據使用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麒辯稱:我有聽康樹德說他在泰國法院跟自訴人間所發生的相關訴訟內容,但我並未承辦及參與該案件,亦未見過相關卷證跟判決書,自訴人的臉書中寫了很多項,其它項我無法求證,不知道真假,所以我只就我認為與事實不符的部分撰寫意見書,法律意見書是依照我所知的事實為撰寫,也是我的法律判斷,跟泰國法院的刑事判決內容縱然有矛盾,也沒有什麼關係,我只是根據我在臺灣收到的資料及我的判斷出具法律意見,我的意見書裡只有寫到自訴人臉書文章的一段,因為那是經過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所載明,文章其他部分不是我法律意見書內容,至於違法解雇員工的部分,在我寫法律意見書時根本不知道,所以也不在我的撰寫內容範圍裡,自訴人Facebook有寫到一段說康樹德連109年公司資料都沒有交付,在新北地檢告訴過程中,自訴人的代理人承認其實都有看過也都有交付,與自訴人Facebook內容不符合,所以我在意見書中才會就這段寫會成立誹謗罪等語,被告康樹德辯稱:我在泰國提告自訴人妨害名譽,自訴人說他的行為在臺灣是合法的,泰國法院的法官問我可否請臺灣律師出具意見書,我只是請被告吳麒提供法律意見,並沒有什麼業務登載不實可言等語。

㈤、經查,觀諸被告吳麒於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記載文件審閱參考①自訴人於Facebook發表之文章及②自訴人於中華民國所提刑事訴訟之不起訴處分書等2份資料,法律意見為「俞伯璋於facebook之陳述中指摘康樹德於2022年發現在公司帳務資料交代不清,多項金流操作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俞伯璋請求康樹德提交2019年原始資料供會計師査核,康樹德拒不提供等陳述。然於俞伯璋對康樹德於中華民國提出之刑事訴訟,告訴內容亦有所謂財報不實等內容,然於訴訟程序中,俞伯璋之告訴代理人承認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不實事項之不實情形,而俞伯璋明知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不實事項之不實情形,卻仍稱康樹德拒不提供2019年原始資料,康樹德在公司帳務資料交代不清,顯非真實性發文而有損毀康樹德名譽之犯意及事實,亦無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免責規定之適用。結論為俞伯璋明知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不實事項之不實情形,卻仍於Facebook上指摘公司帳務資料交代不清,多項金流操作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俞伯瑋請求康樹德提交2019年原始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康樹德拒不提供等陳述,依中華民國刑法310條之規定,應有誹謗之嫌」(見臺北地院113年自字第37號卷第77至83頁),由上可見,被告吳麒僅就自訴人Facebook文章中提及「於今年(2022年)初我本人、股東們、與集團的會計師發現康樹德(SHU-TE

H KANG)在公司帳務資料交待不清楚,公司多項金流操作未事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我請求康樹德與其太太李蓉蓉提交自公司2019年開始成立後的銀行存簿原始資料給會計師與股東會查核,康樹德拒不提供」部分出具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法律意見,自訴人於Facebook上發表之其他言論包含「康樹德居然宣稱自己是公司唯一合法董事開始將公司占為己有,不但蓄意不繳納辦公室租金、事務所電話費、各項事務款項及員工執行業務墊付款外,竟然還擅自變動公司營業地址,更直接於2022年9月底資遣公司含主持律師等全部員工,讓國萬泰國法律顧問公司(Louis Consulting Thailand)徹底變成被不具律師資格及法律專業的康樹德所挾持的一空殼公司」、「康樹德居然利用LouisConsultingThailand這間空殼公司在台灣欲承接泰國法律案件並發報價單,客戶收到報價單後除了向我們事務所查詢外,亦直接向泰國律師公會查詢並獲泰國律師公會通知並確認LouisConsultingThailand目前沒有登錄任何合法執業的泰國律師」等內容(見臺北地院113年自字第37號卷第67頁),皆未見被告吳麒納入分析而將此部分是否構成誹謗罪見解寫入法律意見書中;而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俞伯璋就被告康樹德與其配偶侵占國萬泰國公司公款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二)記載「再觀告訴人(即俞伯璋)提出之109年財務報表,可見109年財務狀況表資產欄位載明:短期貸款泰銖10萬元,並於該表附註5註明: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務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2人(即被告康樹德及其配偶)並無隱匿董事借貸之事項,且告訴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亦於偵查中自陳:110年的財務報表沒有不實等語,是國萬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交易事項之不實情形,應堪認定」,可見檢察官綜合俞伯璋所提出之109年財務報表及告訴代理人自陳110年財務報表記載情形等資料,認定國萬泰國公司109及110年財務報表並無隱匿交易事項之不實情形,而被告吳麒以此分析自訴人Facebook發表針對財報不實聲明部分認有誹謗之嫌,與不起訴認定內容並無不合,並未有不顧上開不起訴書呈現之內容而出具與客觀資料不符之法律意見;又法律意見書為律師依其所知之事實,基於其自身法律專業分析而撰寫之文書,該文書內容除呈現客觀事實外,亦包含律師法律分析意見,性質上亦屬律師價值判斷之範籌,而無涉虛偽事項與否,是縱被告吳麒之法律意見書見解與自訴人所提出泰國法院判決內容相左,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合,亦當無與被告康樹德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自訴人對被告2人自訴事實之舉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6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