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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朝巖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劉戴璟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追加被告 李沅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A06被訴妨害名譽、妨害信用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二、追加自訴A02部分自訴不受理。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台灣達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亨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A06)與自訴人晟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鋐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A04)涉有民事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在其民事補充(一)狀檢附之七股太陽能工程太陽光電系統(下稱七股工程)竣工檢查表(下稱本案檢查表),偽造晟鋐公司前離職員工A01之簽名「郭銘宗」,用以表示A01已於112年3月30日確認全部工程項目完成驗收,晟鋐公司應支付該期工程款項,足生損害於A01及晟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云云。

㈡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自訴人A04之姓名、照片(含自訴人A04未成年子女之照片,即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11頁所示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晟鋐公司之統一編號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自訴人A04、晟鋐公司(下合稱自訴人2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13年9月6日(自訴意旨誤載為113年9月9日,應予更正),在成員人數逾3000人之LINE「太陽能、綠能、儲能產業交流群」群組中(下稱本案LINE群組),傳送本案個人資料,並以暱稱亨利傳送:「負責人:A04有可能出身於禽獸之家」等言論,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自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2人,及貶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與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云云。

㈢被告於113年9月6日(自訴意旨誤載為113年9月9日,應予更

正),竟與暱稱「晉暘能源工程」之人(下稱「晉暘能源工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本案LINE群組中,由「晉暘能源工程」傳送:「@亨利 不要怕拿BB槍衝進去找他」、「這種人應該要關起來吃屎」、「@亨利 手腳要把他打斷脖子戴狗鍊」等語,被告亦以暱稱亨利傳送:「黃先生你可能也在群組,我如果被黑化,那...你內湖有辦公室,相遇得到的」、「別逼我把你照片公開」等語,並隨後傳送本案照片,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4,使A04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找人至其小孩之學校外跟蹤,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事實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13年9月6日,且自訴人2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13年9月9日即已知悉犯人之身分等節,有自訴人提出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上之擷圖日期在卷可查(見審自卷第43、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2人之告訴權時效於112年12月間及113年3月間即已期滿,此後依法已不得再提起告訴或自訴。而自訴人2人係於114年7月2日始具狀提出本案自訴,此有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審自卷第3頁),是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自訴被告關於妨害名譽、妨害信用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此項證據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⒈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本案檢查表為達亨公司員工於七股工程

進行中提供予達亨公司,並非被告所偽造,且依照該工程群組之對話,可見七股工程確實已經完工,達亨公司並無偽造本案檢查表之必要等語。

⒉關於自訴意旨㈡部分,本案個人資料均為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

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況被告於本案LINE群組傳送本案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提醒同業注意晟鋐公司積欠下游廠商款項的問題,避免其他廠商受害,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4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語。

⒊關於自訴意旨㈢部分,前揭「晉暘能源工程」所發表之言論與

被告無關,至於被告以暱稱亨利傳送:「黃先生你可能也在群組,我如果被黑化,那...你內湖有辦公室,相遇得到的」、「別逼我把你照片公開」等言論,意在表示被告冒著達亨公司商譽下降之風險,也要去晟鋐公司抗議積欠款項之事,及公布本案照片提醒同業注意承接晟鋐公司之工程有遭積欠款項之風險,此從被告多次於本案LINE群組中表示要打官司追討、提告、走法律途徑等語,亦可見得被告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意旨㈠部分:

⑴證人即晟鋐公司前離職員工A01於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建字第194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一致證稱:我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任職於晟鋐公司,在任職期間擔任七股工程的現場工程師,我沒看過本案檢查表,不清楚為何人所製作,亦不知道本案檢查表簽名後是由何人交付予何人,且本案檢查表上記載之日期為112年3月4日,當時我已經從晟鋐公司離職,我不知悉達亨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沒看過在庭之被告,我沒有接觸離職後之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自字卷】卷一第329至332、362至363頁)。

⑵證人即晟鋐公司前離職員工尤俊人於民事另案證稱:七股工

程於證人A01離職後便由我接手至結案為止,但參與此工程來來去去的人很多,我沒看過本案檢查表,不知道本案檢查表是由何人製作,亦不知道本案檢查表簽名後是由何人交付予何人等語(見自字卷卷一第355至357頁)。

⑶證人即參與七股工程之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信公司)之廠商代表陳洺緯於民事另案證稱:七股工程驗收時,我與達亨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erry」之員工於112年3月4日有參與驗收,但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本案檢查表此份文件,我僅有和「Terry」口頭核對及在現場勘查驗收,我不知道本案檢查表為何人所製作,亦不知道本案檢查表上「郭銘宗」之簽名為何人所簽等語(見自字卷卷一第367至368、372頁)。

⑷證人即達亨公司負責會計、文件收發之員工A03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應該是有看過本案檢查表,但時間太久了不太記得,印象中我拿到本案檢查表時就已經有「郭銘宗」的簽名;本案檢查表應該是當時達亨公司業務A02交給我的,由於我還在職,所以該文件才會出具我的名義,至於該文件的寄送,因為狀況很多,我無法保證是什麼情形;又本案檢查表僅為一驗收文件,當達亨公司的業務與客戶協調好,會告知會計可以開發票請款,會計不會管驗收,只會管發票等語(見自字卷卷二第54、56頁)。

⑸稽之上開證人4人之證述,僅足以推認證人A01否認本案檢查

表上之「郭銘宗」簽名為其所簽署,且證人4人均不知悉本案檢查表上之「郭銘宗」簽名為何人所簽署,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自訴人2人主張本案檢查表為「偽造之文書」一節,僅有證人A01之證述為其論據,然審酌證人A01為晟鋐公司前離職員工,且曾擔任七股工程的現場工程師,與七股工程具有利害關係,復衡以晟鋐公司確實有參與七股工程之進行,證人尤俊人亦證稱參與此工程來來去去的人很多等語,業如前述,尚難排除本案檢查表上之「郭銘宗」簽名為具代理權之人所簽署之可能性,亦即本案是否能僅憑證人A01之證述逕予認定本案檢查表屬於偽造之文書,已屬有疑。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七股工程驗收或經手相關文件,且參與七股工程之公司除達亨公司外,尚有晟鋐公司、立信公司等公司,參與人數眾多,又經對照本案檢查表上之「郭銘宗」之簽名、達亨公司前業務即七股工程之檢驗人員A02在本案檢查表上之簽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見自字卷卷一第270頁),可知其等之筆跡均有明顯不同,無從認定本案檢查表上「郭銘宗」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署或為被告指示他人所簽署,是自訴人2人及自訴代理人指摘因被告為達亨公司之負責人,故本案檢查表上之「郭銘宗」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云云,顯屬無據,難以對被告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⑹至自訴代理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雖主張本案檢查表為商業會

計法第15條所稱之原始憑證,故被告就自訴意旨㈠部分亦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見自字卷卷二第43頁)。惟按所謂會計憑證,規定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17條,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分,前者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如統一發票、商業發票(Invoice)等;後者係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錄後所填製之憑證,包括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憑證。查本案檢查表為「竣工檢查表」,內容僅記載七股工程之完工檢查情形,未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此觀證人A03上開證述稱本案檢查表僅為一驗收文件,會計不會管驗收,只會管發票等語即明(見自字卷卷二第56頁),是本案亦無從對被告繩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

⒉自訴意旨㈡部分: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個人資料至本案LINE群組: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個人資料至本案LINE群組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份在卷可查(見審自卷第43至159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自字卷卷一第181、264、267至2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傳送本案個人資料至本案LINE群組之行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訛。

⑵本案個人資料中僅自訴人A04之姓名及照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傳送關於自訴人A04之姓名及照片,使閱覽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本案貼文所指之人為自訴人A04,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②晟鋐公司之統一編號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晟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公開之公司基本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自字卷卷一第275頁),屬於依法應公開之資訊,自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辯護人雖辯稱晟鋐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自訴人A04之姓名結合後,已與其個人資料連結云云,惟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亦為公開之公司基本資料,此觀諸前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即明(見自字卷卷一第275頁),是公司之統一編號與代表人姓名相互連結乃公司登記之必然結果,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③本案照片不含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A04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資料:

本案照片均未提及或揭露自訴人A04未成年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可以特定個人人別之資料,而本案照片除自訴人A04外,雖可見另一人之左耳及左耳周圍之頭髮(見審自卷第111頁),然完全未見其他五官及面部特徵,是單自本案照片所揭露之內容,尚難使閱覽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本案貼文所指之人為自訴人A04未成年子女,自難認被告傳送本案照片含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A04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資料。⑶本案難認被告所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①被告傳送自訴人A04之姓名及照片至本案LINE群組之行為,係

將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應無疑問。

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查達亨公司與晟鋐公司間有財務糾紛等節,為自訴人2人、被

告均供承在卷(見審自卷第9頁、自字卷卷一第179頁),堪予認定。復觀諸被告傳送自訴人A04之姓名及照片至本案LINE群組之語境脈絡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6日15時55分許,先以暱稱亨利表示:「有家 欣豪(公司在台北大直的北安路),在七股水試所的浮體+工程項目(使用SPV:晟鋐)。去年春節完工(一直請我司加快),只請過10%簽約款,後來都藉機拖延。前陣子,我司提告,法官詢問可否走調解委員會,我司也答應協商。結果對方一開始提打折50%,我司斷然拒絕;後來對方說若是85%,本來為了時間成本,律師建議可以試著談。結果晟鋐認為差距過大,放棄協商,這又拖了快半年。這種業主,真應該被消滅於世上,避免禍害業界。...負責人:A04有可能出身於禽獸之家...」等語(見審自卷第69頁);復於同日16時46分許,暱稱「土嶺」之人回覆被告:「我也吃過他的虧,混帳東西」等語(見審自卷第85頁);被告於同日16時50分許回應:「整個家族在演戲,這樣賺的錢,如何花得心安...公佈他的照片呢...如果廠商因此家破人亡,誰來幫他們出頭...所有被他欠的,麻煩提供資料,我們一起打官司追討...」等語(見審自卷第85至93頁);而後於同日20時33分許,暱稱「金豐-Andy」之人表示:「為富不仁,禍延子孫。當老闆的要有肚量,而不是想辦法拖延各種款項,不要認為別人都不知道,只是不願意說破,保留一點顏面」等語(見審自卷第97頁);再於同日20時58分許,暱稱「米雪 富享 來享」之人傳送:「揭發他們」等語(見審自卷第97頁);復於同日21時41分許,暱稱「中區光電聯盟 大順(中區能源)」表示:「不良廠商用100個方式讓他付出代價但禍不及家人...我也是被想盡辦法拖延工程款!還被惡意倒款..共一百出頭萬,這種人真會有報應!生兒子沒ㄆㄧˋ眼」等語(見審自卷第99頁);再於同日21時58分許,被告以暱稱亨利表示:「這種人卻故意挑戰善良人的底線,不可原諒...就是此人」等語,並傳送本案照片(見審自卷第111頁)。是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提醒其他廠商注意自訴人2人積欠下游廠商款項問題,避免其他同業受害,始為傳送自訴人A04之姓名及照片至本案LINE群組之行為,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④是衡以公司經營者之契約履行況狀,當屬合作廠商考量之重

要事項,此觀上開被告傳送自訴人A04之姓名及照片至本案LINE群組前後,所獲其他同業廠商之回應即明,則被告因認自訴人2人未依約給付款項,且於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後認自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遂傳送自訴人A04之姓名及照片至本案LINE群組敘明該等情事,避免其他同業亦遭遇相同情形,核其所為固會招致自訴人A04之不快,仍尚屬事出有因,且可認屬增進經商誠信或交易安全此等之公共利益所必要,抑或防止同業廠商受有財產等權益損害之重大危害,而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所列得為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又被告既係基於此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免他人權益遭受重大侵害之目的,自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自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⑤況自訴人A04之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本就不難取得,相較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此從被告供承本案照片為自訴人A04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大頭照,來源係其友人提供,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Ethan」之友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自字卷卷一第289至291頁)為證即可見得,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中所呈現自訴人A04之微信帳號,核與本院114年9月25日勘驗自訴人A04之微信大頭照翻拍照片上之微信帳號相符(見自字卷卷一第271頁),足認被告抗辯本案照片係自訴人A04自行公開一節,並非虛妄。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揭露自訴人A04之個人資訊屬自訴人A04自行公開之內容,且被告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主要是在防免同業廠商受有財產等權益損害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存在。

⑷本案難認被告有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

自訴人A04雖否認本案照片為其微信大頭照,並由自訴代理人主張本案照片為被告未經自訴人A04同意而私下蒐集或處理所得云云(見自字卷卷一第264、268頁),惟衡以通訊軟體之大頭照隨時可由帳號使用人進行更換,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無法僅以本院114年9月25日勘驗自訴人A04之微信大頭照翻拍照片(見自字卷卷一第271頁)與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Ethan」之友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所示自訴人A04之微信大頭照不符(見自字卷卷一第289至290頁)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證被告係透過何種方式非法蒐集或處理本案照片,是此部分僅有自訴人A04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據,自難逕予對被告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⒊自訴意旨㈢部分:

⑴查「晉暘能源工程」於113年9月6日,在本案LINE群組中傳送

:「@亨利 不要怕拿BB槍衝進去找他」、「這種人應該要關起來吃屎」、「@亨利 手腳要把他打斷脖子戴狗鍊」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份在卷可查(見審自卷第43至159頁),固堪予認定。惟被告雖供承其為暱稱亨利之人,然否認其為「晉暘能源工程」,則「晉暘能源工程」所發表之言論與被告有何關聯,已屬有疑。復觀諸上開紀錄擷圖照片,可知被告即暱稱亨利之人均未回應「晉暘能源工程」所發表之任何言論,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晉暘能源工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就「晉暘能源工程」所發表之言論,對被告繩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⑵至被告雖於113年9月6日,在本案LINE群組中以暱稱亨利傳送

:「黃先生你可能也在群組,我如果被黑化,那...你內湖有辦公室,相遇得到的」、「別逼我把你照片公開」等語,並隨後傳送本案照片,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份在卷可查(見審自卷第43至159頁),亦堪予認定。惟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對於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查被告辯稱其發表上開言論意在表示寧可冒著達亨公司商譽下降之風險,也要前往自訴人晟鋐公司抗議積欠款項之事,及公布本案照片提醒同業注意承接自訴人晟鋐公司之工程有遭積欠款項之風險等語,核與上開言論之語意,及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傳送自訴人A04照片之目的相符,則被告既未提到要加害自訴人A04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等情事,而未為恐嚇之具體表示,自難謂為恐嚇之言詞或行為。再參以被告傳送自訴人A04之照片至本案LINE群組前後,被告曾於113年9月6日17時6分許表示:「所有被他欠的,麻煩提供資料,我們一起打官司追討...」等語(見審自卷第93頁),及於同日22時3分許傳送:「有人不想讓我好好退休,那我何必忍耐讓這些人逍遙法外...此壞人就是打二審,搞得人家筋疲力盡。人家從軍中退伍,沒有太多本錢,靠著勞力接案,結果拿不到錢(甚至於官司打贏),還要繼續耗」等語(見審自卷第115、117頁),是依照被告之言論及行為之整體脈絡觀察,其應意在表示欲向自訴人2人追討款項,難認屬惡害通知,且在一般情況下,縱令自訴人A04因被告之言論及行為感到嫌惡或不快,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無法遽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

㈣自訴人2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有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犯罪事實之義務。本院固能理解自訴人蒐集證據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

⒉自訴意旨㈠部分:

⑴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達亨公司前業務即七股工程之檢驗人員A

02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在民事另案主張本案檢查表為A02所交付,當時本案檢查表上已有「郭銘宗」之簽名,且對本案檢查表有利害關係之人非A02,而係被告等語(見自字卷卷一第332至333頁)。惟證人A02經本院傳喚應於115年1月8日到庭作證,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地址,然其無故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為由,囑託轄區員警拘提,卻因經警查訪被拘提人不再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1月8日、同年3月12日之刑事報到單、證人A02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3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079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自字卷卷一第459、477頁、卷二第49、110至1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自字卷卷一後附之證件存置袋內),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⑵自訴代理人復聲請調查達亨公司113年9月18日達(113)字第

113091801號函及其附件(含本案檢查表,見自字卷卷一第379至402頁)之正本,待證事實為應釐清上開文書之真偽云云(見自字卷卷二第58頁)。惟上開文書均為「自訴人2人提出之文書」,本案甚至係自訴人2人持本案檢查表主張被告偽造「郭銘宗」之簽名,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是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自身提出之文書,已混淆本案程序方面及實體方面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

⑶自訴代理人又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筆跡云云(見自字卷卷二第5

8頁),惟未指明待證事實及勘驗標的,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已依現有事證獲致心證詳論於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⑷至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達亨公司112年3月至6月間之會計帳冊

及憑證云云(見自字卷卷二第58頁),惟亦未指明待證事實,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僅見自訴代理人固主張本案檢查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原始憑證,然全然未見自訴人2人及自訴代理人特定自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及適用法條,是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欲藉法院之手蒐集證據,行摸索證明之實,進而特定犯罪事實;又本案檢查表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業經本院依現有事證獲致心證詳論於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因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自訴意旨㈡、㈢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前揭LINE暱稱「Ethan」之被告友人到庭作證,惟未提供證人全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代理人亦聲請傳喚自訴人A04為證人,以證明自訴人A04之個人資料遭侵害及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惟審酌自訴人A04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經過詳為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自訴人A04之個人資料是否遭到侵害,及其生命安全是否受到威脅等節,均據本院依照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依據而詳論如前,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2人對被告自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自訴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無再開辯論必要之說明:本案辯論終結後,自訴人A04雖以其將對本案證人A02自訴偽造文書,主張本案應再開辯論並停止審判等語(見自字卷卷二第145至149頁,聲請停止審判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分案處理)。惟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辯論,核屬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且再開辯論之必要性,應以辯論終結後是否確有非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事實及證據,於辯論終結時未及斟酌為斷。經審酌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認,另案之訴訟結果無論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能率認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況自訴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聲請傳喚證人A02到庭作證,然因證人A02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故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本案辯論終結時未有未及斟酌之事實及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自訴人A04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

貳、追加自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觀諸本院於115年3月22日收受之「刑事自訴狀」(見自字卷卷二第121頁),雖名為「刑事自訴狀」,然依照其中所記載:「本案乃114年度自字第13號(貴院 光股)相牽連案,請務必確認是否分案至光股,以利本自訴案之辦理...」、「兩人間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犯或同一偽造文書事實案件,理應就此案合併於114年度自字第13號案辦理」等語(見自字卷卷二第123頁),並審酌此份「刑事自訴狀」係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所提出,若係欲提起一獨立自訴案件,已有指定分案而顯然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情,是考量該「刑事自訴狀」中不斷提及「相牽連案」、「應合併審理」等文字,應認此份「刑事自訴狀」之標題顯屬誤載,其欲表達之真意為欲對追加被告A02提起追加自訴,並與本案自訴意旨㈠部分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追加被告A02與被告共同涉犯自訴意旨㈠部分犯行,與本案自訴意旨㈠部分具有相牽連關係,應合併審理云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自訴,於法顯屬不合。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追加自訴意旨認追加被告所涉犯之罪嫌,與本案自訴意旨㈠部分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並於115年3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印在卷為憑(見自字卷卷二第121頁)。又本案自訴部分已於追加自訴部分繫屬前之同年3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2日宣判一情,有本案自訴部分之同年3月12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自字卷卷二第49至71頁)。是本案追加自訴係於自訴部分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爰諭知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37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