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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李光輝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曾英傑(原名曾明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曾明煌)前於民國99年間與自訴人甲○○醫師簽訂專屬授權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約定被告乙○○應分3期支付自訴人技術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惟被告乙○○支付2,800萬元後產生履約問題,雙方復於101年10月2日另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乙○○另以7,840萬元價金購買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票2,800張(每股作價28元計),上開2,800萬元則用以抵沖部分價金,餘款5,040萬元則由被告乙○○並簽發同額本票(發票日101年10月2日、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5,04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持自訴人以為擔保。然因雙方再因未完全履行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所載條款產生糾紛,自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0月4日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被告乙○○竟於102年9月2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避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00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知情之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343條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前於99年間與自訴人曾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

議書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約定被告乙○○應分3期支付自訴人技術授權金3,200萬元,惟被告乙○○支付2,800萬元後產生履約問題,雙方復於101年10月2日另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乙○○另以7,840萬元價金購買光輝公司股票2,800張(每股作價28元計),上開2,800萬元則用以抵沖部份價金,餘款5,040萬元則由被告乙○○並簽發系爭本票交持自訴人以為擔保;然因雙方再因未完全履行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所載條款產生糾紛,自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0月4日裁定確定;詎被告乙○○於102年9月2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不知情之被告乙○○之三嬸丙○○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強制執行無著,僅受償26萬7,574元,藉此方式處分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上開債權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前開所犯毀損債權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

告乙○○於102年9月2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同年月27日交由丙○○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足見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乙○○毀損債權犯行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又其自訴之被告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乃係以同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債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名,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無疑,則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此部分行為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容再就此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