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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李光輝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廖欣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曾英傑(原名曾明煌;另經本院判決免訴)前於民國99年間與自訴人李光輝醫師簽訂專屬授權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約定曾明煌應分3期支付自訴人技術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惟曾明煌支付2,800萬元後產生履約問題,雙方復於101年10月2日另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約定曾明煌另以7,840萬元價金購買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票2,800張(每股作價28元計),上開2,800萬元則用以抵沖部份價金,餘款5,040萬元則由曾明煌並簽發同額本票(發票日101年10月2日、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5,04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持自訴人以為擔保。然因雙方再因未完全履行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所載條款產生糾紛,自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0月4日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曾明煌竟於102年9月2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避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潭美段五小段12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知情之被告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因認被告廖欣治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中被告與曾英傑針對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13年4月系爭房地遭移轉之二類謄本(自證1)、曾英傑因購買光輝公司股票而欠款自訴人之事實【本院114年度自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審酌結果,應認本案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茲分述如下:㈠自訴毀損債權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⒈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

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自訴意旨認曾英傑於102年9月2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為

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知情之被告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之日應為102年10月18日。

⒊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復查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故被告所涉毀損債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完成,然自訴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第3頁),從而本件自訴所指毀損債權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時效顯已完成。

㈡自訴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罪嫌疑不足:⒈查自訴人就刑事自訴狀證據清單所列3項證據,僅提出編號2

即114年3月10日列印之內湖區潭美段五小段49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自證1,本院卷第20、21頁),未見所列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中被告與曾英傑針對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編號3「相關曾英傑因購買光輝公司股票而欠款自訴人之事實」等相關證據,合先敘明。

⒉又依自訴人提出之自證1建物登記謄本,顯然僅能證明系爭房

地於113年2月29日售予案外人陳○○之事實,縱採認自訴狀證據清單編號1、3之證據,亦只能證明曾英傑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自訴人強制執行,故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與曾英傑共謀為假買賣,以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並使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佐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亦認被告「不知情」,有該判決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僅憑自訴人空泛無據之指訴,即可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各情,依自訴意旨指訴內容及提出之證據,其所指訴之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時效已完成,且其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亦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所定情形,依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末按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義務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自訴人聲請傳喚購買前開房地之人陳○○到庭作證、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案件卷宗(本院卷第6、14至15頁),有違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2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