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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魏澤群被 告 柯明濃

葉孟茹陳舜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委任官偉傑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3日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是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15年2月24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而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