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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黃基峻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自訴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被 告 AW000-A112670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4(下稱被告)與自訴人A01(下稱自訴人)為工作上之業務廠商關係。

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

南港分局)對自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下稱妨害性自主案),誣指自訴人於同月6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旅館南港店(下稱本案旅館)232號房間內,乘被告酒醉昏睡失去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告為性交行為。嗣妨害性自主案經南港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刑事自訴狀誤載為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收受妨害性自主案不起訴處分書後,竟另行起意,具狀於1

13年10月9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誣指自訴人對被告為前開㈠所示犯行。嗣經該署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6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㈢另行起意,於㈡所示聲請再議狀中,又再誣指自訴人於前開㈠

所示犯行之同日23時許前某時,將酒醉昏睡失去意識之被告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下稱本案KTV)帶離並前往本案旅館,及將被告手機關機,而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案)。嗣經高檢署以妨害自由案未經檢察官偵查,函送士林地檢署另行分案處理,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上開㈠至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包含刑法第225條之罪;又所謂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涉及自訴人先前與被告間之妨害性自主案,而被告於該案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且為避免由被告之男友鄭○○(名字詳卷,即後揭證人)推論出被告之身分,其等真實姓名、名字均依法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件之供述、在妨害性自主案於112年12月7日及同年12月20日之調查筆錄、於113年5月16日之訊問筆錄、在妨害自由案於114年1月24日之訊問筆錄、刑事聲請再議狀、證人鄭○○在妨害性自主案於113年5月16日之訊問筆錄、113年5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5328號函、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6號處分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輔導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提告及聲請再議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確實經診斷陰部受有陳舊性撕裂傷,而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傷勢於24小時內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之自訴人行為當下既不省人事,自無法排除被告認遭自訴人為性交之可能。㈡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聲請再議,係因自訴人於工作往來時會對被告講性暗示言論,又乘被告無意識之際脫去被告衣物,故合理懷疑自訴人可能有乘機性交之故意然未性交得逞,而涉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此與有無在被告衣物或身體私密部位檢驗出自訴人之DNA無關。㈢自訴人指摘被告與鄭○○合謀仙人跳云云,均係自訴人之主觀臆測,而鄭○○所以得查詢被告手機定位,係因偶然持有被告之Netflix帳號、密碼,而該組帳號、密碼恰亦為被告之iCloud帳戶之帳號、密碼。㈣自訴人於妨害自由案中之行為,係挾完全無意識之人留置於本案旅館內長達3小時,任何一般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認為顯有異常。綜合當下情狀及自訴人曾有言語騷擾被告之事實觀之,自訴人於妨害性自主案及妨害自由案中之行為,均顯有可議,檢察官於前開案件中雖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然尚難憑此即反推被告具有誣告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為因工作而結識之業務與廠商關係,被告與自

訴人、其餘廠商張雲清、陳彥維及楊圳傑共5人相約於112年12月6日19時許,在本案KTV唱歌並飲酒,嗣被告自同日21時某分許起因酒醉而意識模糊,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遭自訴人自本案KTV帶離,2人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2時59分許抵達本案旅館,自訴人於同日23時12分許揹被告進入房間;陳彥維於自訴人帶離被告前即獨自離開本案KTV,楊圳傑及張雲清則於自訴人帶離被告後自本案KTV一同離去。鄭○○於同日16時許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保持聯繫,因被告自同日21時26分許起即未回覆訊息,鄭○○乃持續傳送訊息、多次撥打語音通話,然均未獲回應,於翌(7)日1時12分前某時許,因察知被告手機定位在本案旅館,遂繼續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並於同(7)日1時15分許另以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傳送「如果妳是自願去汽車旅館那我沒什麼好說的,如果妳是被撿屍,撿屍的人你現在看到你死定了、報警那大家都難看了」,復於同日1時25分許報案,再與南港分局員警數人於同日2時30分許一同抵達本案旅館,員警先請櫃檯人員通知自訴人後即上樓以臨檢名義要求自訴人開門受檢,自訴人隨即應門,斯時自訴人僅著短褲,被告則僅著內衣褲躺臥房內床上意識不清,經員警現場大力掐被告後頸,被告始甦醒,然仍意識混亂,旋由鄭○○及員警帶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同日3時55分許接受驗傷採證,診斷結果略為「陰部三、六、九、十二點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並經員警當場自房內垃圾桶扣押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嗣被告於同日17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向自訴人提告妨害性自主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同(113)年10月9日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就妨害性自主案部分,於同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就妨害自由案部分,則函請士林地檢署另行分案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張雲清、陳彥維及楊圳傑於警詢時(偵8206卷第37頁至第53頁)、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時(偵8206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89頁至第196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旅館及本案KTV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偵8206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案旅館住客登記表(偵8206卷第33頁)、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8206卷第1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8206卷第100頁)、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06卷第58頁)、職務報告(偵8206卷第23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8206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被告在妨害性自主案於112年12月7日之調查筆錄(偵8206卷第60頁至第68頁)、鄭○○與被告之LINE、iMessage對話紀錄及iCloud尋找裝置畫面擷圖(他卷第43頁至第53頁)、高檢署及士林地檢署前開處分書共3份(自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8179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我平常酒量還行,很少醉,可能

要喝1、2箱啤酒才會醉,客戶有喝酒我就會喝酒應酬,妨害性自主案之前從沒發生過我喝酒後失去意識的情形。我的記憶停留在112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在本案KTV包廂內歡唱的場景,之後都沒有記憶,在我還有記憶時,我有轉身點歌及去上廁所,這時候我的酒杯就沒有在我的視線內,當我要繼續跟大家喝酒並順手拿起1杯酒時,就被陳彥維制止,陳彥維說那杯酒是他的,請我喝自己的酒,所以我才懷疑我可能被下藥。我與自訴人因工作認識大概3年,雖然他沒有對我肢體接觸,但一直以來言語和訊息上都會對我提到性暗示。我不記得也不知道在本案旅館房間內發生何事,當下是我男友報警,我聽他轉述與員警到場的經過。如果真的有發生性交的話,我要對自訴人提出性侵告訴等語(偵8206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7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核與證人陳彥維於警詢時證稱:我這個有潔癖,不喜歡他人碰我喝過的東西,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說她拿到我的酒杯等語(偵8206卷第46頁)相符。亦核與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平時跟客戶喝酒應酬,都會每1至2個小時跟我報備,並傳訊息或現場影片給我,按慣例被告要離開前10幾分鐘就會傳訊息請我去接她,從前她都沒發生過喝酒應酬失聯的情形。被告曾跟我提過被自訴人言語騷擾也有當面給我看對話紀錄,所以我得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晚間要約自訴人和其他客戶唱歌,我就有特別留意,當天從21點多開始我傳訊息給被告,她就沒有回應,我便持續傳訊息及打電話,當天23點左右我有去本案KTV櫃檯詢問,得知被告已經離開,我又去被告住處找人,但也沒有找到,因被告前幾天剛好有傳給我她的Netflix帳號、密碼,於是我嘗試登入被告的IPhone,並用尋找手機的功能發現定位在本案旅館,我遂利用該功能讓被告的手機發出聲響同時持續嘗試聯絡被告,後來因為手機被關機,電話打不通,我就決定報警。我與員警一同抵達本案旅館後,看到自訴人上半身沒穿衣服,遂情緒激動,員警請我先下樓冷靜並由他們進入房間查看,不久我在附近超商接到被告打LINE來,她意識很不清楚、一直哭並問我在哪,我便返回本案旅館房間,當時自訴人已經不在,我看到被告躺坐在床上,只有穿內衣褲,她直到之後去驗傷時都還沒清醒,需要人扛或揹,我便幫她穿上我帶去的帽T及她原來的褲子,褲子沒有嘔吐痕跡,她原來的黑色上衣我不確定,因為是全濕的放在浴缸旁邊,感覺有被洗過。另外我還有看到房間垃圾桶內有大量用過的衛生紙,我拿起來聞覺得有精液味及嘔吐味,我有要求員警保留等語(偵8206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相符。除有上開㈠所示聯繫紀錄及報案資料外,並有自訴人傳送「我要詛咒你、下次餵你吃藍色小粒粒」、「又不能罰你吃藍色小藥丸」、「這個年輕、但是、沒有你好、那我選你、因為我懂你的好」等訊息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06不公開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為憑。足認被告係憑自己此前從未酒後失去意識之個人經驗、在本案KTV包廂內所飲用之酒杯曾短暫離開自己視線並遭陳彥維制止隨意拿取酒杯之異常舉動、自訴人明顯逾越男女互動分際之言詞,及事後得知上開與自訴人只有2人同在本案旅館房間內,且2人均衣衫不整、衣物遭清洗、垃圾桶內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團,被告當下又失去意識等事實,合理懷疑遭人下藥性侵或乘機性交,始對自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非空穴來風,既然被告提告有上開合理事實依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明知不清楚是否與自訴人發

生性行為,又依上開驗傷結果被告除陰部陳舊性撕裂傷外其餘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可知自訴人未對被告為何強制行為;且依113年5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略以:⒈被告內褲採樣褲底內層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1男性體染色體及1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自訴人DNA型別不同,均可排除來自自訴人。⒉被告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自訴人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自訴人等語(偵8206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5328號函,可知自訴人未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陰性、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僅檢出咖啡因及法莫替丁(抑制胃酸分泌藥物)等情(偵8206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知自訴人並無對被告下藥;被告猶誣指遭自訴人下藥、剝奪行動自由、性侵或乘機性交云云。惟觀諸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偵8206卷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係謂:

無法判斷被告所受上開陰部陳舊性撕裂傷是何時造成的傷勢,亦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傷勢係於驗傷前24小時內發生之可能性,既然連具有專門知識之醫療機構尚且無法判斷上開傷勢之形成時間,縱使被告得知上開驗傷結果,自然亦無法排除自訴人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自不得以被告堅持提告,遽謂被告係基於明知未遭自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誣告故意。又參諸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堪認定自訴人未以性器或肢體直接接觸被告之胸部及陰部而殘留DNA;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檢驗結果,亦堪認定自訴人並無下藥迷昏被告,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明文賦予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以適當之方式獲知卷證內容之權利外,被告及辯護人無從察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資料,遑論告訴人。查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中為告訴人之身分,且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均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所得,遍觀歷次調查及偵訊筆錄,檢警均未提示上開偵查中資料予被告觀看,被告自無從於該案偵查中知曉上情,自不得以被告堅持提告,遽謂被告係基於明知未遭自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誣告故意;何況,被告懷疑遭到自訴人下藥,乃出於上開合理事實依據,已如前述,茲不另贅。自訴意旨指摘被告至少在得知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或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後,即可撤回告訴或對自訴人表示歉意,被告捨此不為,不法意識程度甚高云云,顯係因不諳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上開規定而誤認事實,自有未洽。

㈣自訴意旨又指摘被告誣指自訴人將被告手機關機云云。查被

告刑事聲請再議狀固提及自訴人關閉被告手機鈴聲並關機等語(他卷第7頁),然鄭○○於112年12月6日深夜至翌日凌晨,確有聯繫被告未果進而嘗試定位被告手機位置並報警之事實,此據證人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聯繫紀錄及報案資料附卷可佐(參上開㈠㈡),核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甦醒時發現手機是關機狀態等語(自卷第133頁)相符,而自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於被告失去意識期間,確無將被告手機設為靜音或關機之舉,足認被告以此為由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並非空言指責。至自訴代理人雖指稱依被告提供之iCloud尋找裝置畫面擷圖(自卷第105頁,同鄭○○於案發當下傳送予被告者),被告之手機在1時9分許定位之1分鐘前仍屬開機狀態且有電,足認自訴人未將被告手機關機云云,然姑且不論可否憑該擷圖判斷被告之手機當時是否為開機狀態,縱有自訴人主張之此事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之手機於112年12月7日1時8分許尚未被關機,無法證明被告之手機自斯時後至鄭○○偕員警到場時止之使用狀態如何。何況,高檢署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定:自訴人將非親非故已酒醉之被告帶往汽車旅館,此舉確有令人非議之處,被告認自訴人可能有非分之舉,亦非無由(自卷第18頁至第19頁),均已明揭被告提告或聲請再議係出於根據事實之合理懷疑。自訴意旨另以證人鄭○○自陳以帶至本案旅館之帽T幫被告換穿,足認被告與鄭○○預謀仙人跳自訴人云云,查被告於被自訴人帶離本案KTV前即已酒醉癱倒,甚至直至員警及鄭○○陪同被告前往驗傷時,被告仍尚未清醒,暫且不論被告是否確在酒醉無意識中自行脫去外衣褲,依自訴人自陳係好心幫被告洗去外衣之嘔吐物,則被告是否有更衣之需求,全繫於自訴人一念之間,鄭○○豈有可能未卜先知?是自訴意旨顯屬無稽。至自訴意旨又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輔導報告提及「案主(按:即本案被告)表示不喜歡自己被案男朋友(按:即鄭○○)分析的感覺,感到很不安全,不喜歡別人猜到自己在想什麼,害怕被控制…案主對於男友直接為自己作決定要做什麼,未共同討論,感到不悅,因而雙方產生爭執」(偵8206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主張被告係因遭鄭○○唆使、情感控制或情緒勒索,明知未與自訴人發生過性行為,仍執意誣告云云。惟上開心理諮商輔導報告內容,係針對被告與鄭○○之伴侶關係所為之分析,顯然與被告是否及如何向自訴人提告一節無涉,遑論證明被告於提告時明知未遭自訴人妨害性自主,自訴意旨竟徒憑被告上開心理諮商結果,自行假設鄭○○有唆使、情感控制或情緒勒索被告對自訴人提告等與諮商結果毫不相干之事實,顯然係毫無證據支持之主觀臆測甚明,自難採憑。

㈤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聲請再議亦係出於誣告云云,惟觀諸刑

事聲請再議狀,其主要理由係闡明雖無法證明自訴人有對被告為性交行為,然由自訴人與被告並無何親密情誼,自訴人竟將無意識之被告帶往本案旅館、警方到場時被告仍無意識且僅著內衣褲,而自訴人亦上半身赤裸、自訴人雖辯稱有訂另2間房然仍與被告兩人共處長達3小時之久等客觀事實,可認自訴人已著手於乘機性交罪之利用行為(他卷第5頁至第12頁),則被告於收受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後,顯然已接受原檢察官關於自訴人未對被告為性交之認定,而自訴人當下究竟有無乘機性交之故意存乎其一心,被告自無從明確知曉,然依上開情節,自訴人竟不知避嫌,實有異常,被告認自訴人意圖不軌,無可厚非,自不得謂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再議,係出於明知自訴人無乘機性交犯意之誣告故意。追加自訴意旨末以被告於妨害自由案中堅持提告,亦係誣告云云,惟自訴人確有未經取得被告同意即將被告帶離本案KTV並前往本案旅館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事實,僅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已,此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8179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為憑,亦無由憑此遽謂被告於妨害自由案中提告係基於明知自訴人未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誣告故意,追加自訴意旨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提告及聲請再議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未乘機對被告著手或實行性交或未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及係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故意等節,均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