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張書榮自訴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被 告 張美玲選任辯護人 吳聖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玲與自訴人張書榮係兄妹關係,2
人之父張峯墩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死亡,被告明知張峯墩在105 年1 月9 日至1 月27日之間直至過世之前,仍意識清楚且精神狀況良好,能自我表達意思,竟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先於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分割遺產事件中聲稱:「父親於105 年1 月9 日至27日因罹患癌症及中風等病住院長達3 周,當時早已無法自理,須以管餵食,無法翻身,亦無法下床,神智恍惚不清,須由看護全日照顧,無須有大筆花用,然張書榮及其子張家瑝,竟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於105 年1 月21日、26日、28日及29日,自被繼承人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33 萬6,500 元,自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萬4,258 元…依1
05 年1 月14日拍攝影片可證被繼承人也無法管理金錢,當時被繼承人無法下床、插管、不會表達是否大小便,豈會在10天內數次要求提領106 萬元?(其餘略)」,隨後並持前詞,以自訴人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幸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19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還自訴人清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張美玲固坦承對自訴人提出前揭侵占等罪的告訴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因為張峯墩過世後不可能領錢,而自訴人在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中也交代不清,先說領錢是交給張峯墩作為家用,後來又說是他太太去領的,因為張峯墩欠他太太錢,後來法院向銀行查詢,提款單上面又有張家瑝簽名寫「家用」,張峯墩是在105 年2 月12日往生,有一份診斷證明書是在105 年1 月27日開立的,上面記載張峯墩不會表達是否有大小便、無法自我照顧、無法下床、須插管餵食,伊覺得一個重病老人已經開始進行安寧照顧,卻在死前3 個星期至死後1 個星期間被清空帳戶,伊覺得可疑才提告,希望釐清真相云云(本院卷第318 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文義,行為人非特需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需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故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認為有此嫌疑,甚或單純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時,既難認係虛偽,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即均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5年台上字第888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述之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371 號等案卷資料、張峯墩生前狀況之影片與證人張瀞文之證詞等件,為其論據,惟查:㈠被告與自訴人係兄妹,2 人之父張峯墩於105 年2 月12日因
病死亡,被告隨後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與證人張瀞文(即張峯墩之其他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事件審理),請求分割張峯墩之遺產,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本院因調查需要,遂向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查詢係何人於
105 年1 月20日、26日、29日,提領張峯墩在該行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查詢何人於105 年1 月26日、28日提領張峯墩在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前者以連城營密字第11050007961 號函覆稱:是否存戶本人提領無從查知等語(轉由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函覆),另以中山營密字第1105000595號函送部分提款資料,後者以北富銀建成字第1101000034號函覆稱:105年1 月26日及105 年1 月28日之領款者皆非本人,105 年1
月28日之領款者為孫子等語,上開銀行分別於111 年1 月18日、1 月22日及1 月5 日覆函本院後,被告即於111 年3月30日以自訴人與其子張家瑝共同涉犯詐欺、侵占與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案經該署冬股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自訴人與張家瑝均無犯罪嫌疑為由,於113 年5 月2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6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3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中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覆函各1 份在卷可查(審自卷第15頁、第41頁、第33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93
頁),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自訴人並未犯罪,至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視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即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略以:因為張峯墩過世後不可能領錢,而自訴人在
前開民事訴訟中也交代不清,先說領錢是交給張峯墩作為家用,後來又說是他太太去領的,因為張峯墩欠他太太錢,後來法院向銀行查詢,提款單上面又有張家瑝簽名寫「家用」,而張峯墩是在105 年2 月12日往生,伊覺得一個重病老人已經開始進行安寧照顧,卻在死前3 個星期至死後1 個星期間被清空帳戶,覺得可疑才提告,希望釐清真相云云(本院卷第318 頁),並提出張峯墩105 年1 月27日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也確實記載略稱:病患因血痰、喘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病人無法下床,需有看護準備管灌食物,無法自行進食,病人不會表達是否有大小便情況,需使用尿布,臥床時需有人幫忙翻身,不會自己翻身,目前血痰、喘的情況改善,但在家需有人幫忙生活等語(111 年度他字第1713號卷第14頁),此外,由前述之臺灣銀行等覆函內容,並對照張峯墩之存摺明細可知,張峯墩在105 年2 月12日往生前後,其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於105 年1 月20日、26日、29日,各被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11萬元,提領後餘額雖尚存48484元,惟在2 月15日再被提領43770 元,餘額歸零(同上他字卷第28頁、第29頁),大約同時,張峯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105 年1 月26日、28日,各被提領40萬元及45萬元,該兩日之取款憑條背面上並分別有「家用」、「孫子 爺爺醫院要用」之註記(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 頁),整體觀察,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在短時間內遭清空存款,甚至在張峯墩死後提款等異常,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則在短短兩日間遭提領兩筆共85萬元存款,單以家用、醫療而言,似嫌過多的異狀,對照前述張峯墩在105 年1 月27日,經醫師判斷,即已達到難以自理生活的程度,確實令人對前開金錢之去向生疑,不僅如此,自訴人在前開民事訴訟中先於110 年6 月3 日具狀略稱:自訴人支出張峯墩之醫療費、看護費各為113,860 元與99,200元,應由自訴人與被告及張瀞文兄妹3 人分攤等語,後又於
111 年1 月25日庭訊中補稱略以:(富邦)領的錢一部分是我太太(陳淑芬)借給張峯墩,一部分是跟我公司借的錢,
105 年1 月21日、26日領了各40萬就是還陳淑芬的錢,剩下來的45萬元及86,500元都交給張峯墩本人使用,台銀部分是張家瑝去領的,都交給張峯墩了等語,復於事後再提出陳淑芬、張家瑝分別於111 年3 月31日簽署之聲明書為證,此有自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本院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前開兩份聲明書附卷可稽(同上他字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對提領張峯墩款項之用途,所述不免支離破碎,也難以不令人心生疑竇,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參酌被告對自訴人提告後,在偵查中提出的條列表內容,均係提出一定事實,如質疑自訴人所稱提款的用途,與張家璜在提款單的手寫註記不同、或對未明用途的金錢請求調查其流向(他字卷第41頁),凡此均有所本,不能認係虛構的事實,依上說明,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犯意。
㈢自訴人雖指稱略以:被告在張峯墩過世前曾回台探視張峯墩
,依被告自己提出之張峯墩影像光碟,現場證人張瀞文之陳述,以及馬偕醫院之張峯墩病歷資料可知,張峯墩在過世前的神智均甚清楚,再由前述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覆函可知,自訴人根本未曾提領過張峯墩任何存款,自訴人並已在前開民事訴訟中陳明提領張峯墩存款之相關金流用途,然被告卻仍惡意捏造張峯墩神智已經恍惚不清,無法管理金錢等不實事項,藉以指訴自訴人盜領張峯墩存款,自屬誣告等語(見自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自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327 頁、第349 頁以下),除提出前開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書外,並請求傳喚證人張瀞文為證,惟查:
⑴證人張瀞文到庭證稱略以:張峯墩住院後到過世前,伊有在
醫院照顧他,張峯墩說他的帳戶有錢,存摺、印章都放在他的書桌裡,有需要就去拿,伊有把這件事告訴自訴人,張峯墩有授權家人去提領他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裡的存款,但伊基本上都是在照顧張峯墩,金錢的問題伊沒有介入,張峯墩有跟伊提到要還陳淑芬錢,1 月14日的影片是伊拍攝的,是晚上伊和張峯墩在病房上的對話,伊每次回來是陪伴張峯墩幾周的時間,因為自訴人在臺灣,所以張峯墩的照顧、醫療都是自訴人第一時間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4 頁),又本院勘驗證人張瀞文提出之前開錄影光碟顯示,張峯墩在錄影當時神智清楚,甚且能回答證人張瀞文有關保險箱密碼、變賣台中房產等問題(本院卷第244 頁),此外,前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依相關判決書記載,亦認張峯墩生前確實與陳淑芬有金錢往來、被告未能在該案中證明自訴人有提領張峯墩的存款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然上情均僅能證明自訴人並未盜領張峯墩的存款,又或張峯墩在證人張瀞文錄影當下意識清楚,並不能憑此直接推論被告確知張峯墩之神智狀況,何況當時張峯墩已即將謝世,心智狀況難免起伏不定,此觀被告於105 年1 月底拍攝的影片中,張峯墩的神智雖仍尚稱清楚,然已只能針對簡單問題如是否抽痰,以點頭、搖頭的動作回應,證人張瀞文在該次錄影中並表示張峯墩現在沒有辦法思考等語(偵查卷第166 頁,譯文見審自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及張峯墩當時之護理紀錄至明,亦即被告返台時所見張峯墩之心智狀況,未必如張瀞文攝錄影片時的清楚明白,是此部分事證,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本案共有兩份張峯墩的影片,一份由被告自行於105 年1 月
底拍攝,影片中張峯墩的神智雖尚稱清楚,然已只能點頭、搖頭的簡單回應(偵查卷第166 頁),另一份則係由證人張瀞文於105 年1 月14日攝錄,拍攝時張峯墩神智清楚,甚且可回應證人張瀞文有關保險箱密碼、變賣台中房產等問題,此均見前述,證人張瀞文之前述錄影影片在爾後之民事訴訟中,並已由證人張瀞文透過律師,於111 年10月27日提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影片則辯稱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320 頁),衡諸被告長年旅居美國,104 年12月18日入境後,105 年
1 月1 日出境,之後因張峯墩病重,復於105 年1 月31日入境,在張峯墩105 年2 月12日死亡後,於105 年2 月24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護照影本附卷可查(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268 頁),相關訴訟均係委由律師處理,依此論之,被告確有可能未曾看過證人張瀞文之前開錄影,即便看過,衡諸被告與自訴人不合已久,雙方斯時為爭遺產,並已訴訟相見,參酌證人張瀞文證稱:當時伊覺得如果把張峯墩的想法說出來,會很傷人,所以沒有把影片拿出來,後來才透過律師把影片交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13 頁),亦即該影片乃遲至訴訟中所出現之證據,其真實性雖無可疑,然亦難期被告能捨其親眼所見,以及前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等事證,而相信張峯墩在過世前心智如何正常,從而信賴自訴人所述張峯墩死後的存款流向,佐以被告係在前開民事訴訟中閱卷,取得前述銀行覆函後,認為仍有懷疑,方檢附相關事證對被告提告(見偵查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益見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自訴人指稱:被告在提告前應已看過證人張瀞文拍攝張峯墩的影片,知悉張峯墩確有授權自訴人提領其存款,仍惡意提告云云,尚不足取。
⑶自訴人另指稱:依被告自己提出之張峯墩錄影可知,張峯墩
在過世前的神智均甚清楚,另由前述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覆函可知,自訴人根本未曾提領過張峯墩任何存款,然被告卻仍捏造張峯墩神智已經恍惚不清之不實事項,藉以指訴自訴人盜領張峯墩存款,自屬誣告云云,固非無見,然觀諸被告拍攝張峯墩之影片中,張峯墩當時已只能針對簡單問題以點頭、搖頭的動作回應,斯時其精神狀況能否處理或應對其財產問題,並非無疑,準此,自訴人所稱被告可由其自己拍攝的影片中,認知到張峯墩的神智清楚云云,不免速斷,再者,張峯墩在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兩處之存款,雖係由張家瑝、陳淑芬提領(偵查卷第137 頁、第139 頁),自訴人並未參與其事,然前者為自訴人之子,後者則為自訴人之妻,證人張瀞文又證稱:張峯墩的照護醫療都是自訴人第一時間全權處理、伊有告知自訴人張峯墩交代可以去使用他帳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04 頁、第308 頁),則被告憑此推論張家璜、陳淑芬前去提款,或係出於自訴人授意,自不能謂係全然的捕風捉影,何況張峯墩在2 月12日往生後,張家璜、陳淑芬分別於2 月16日、2 月17日提領張峯墩名下的存款,雖說為處理張峯墩的後事之用,然畢竟極易使人產生是否盜領張峯墩遺產的疑問,依本院職務上所知,類似情形在實務上纏訟多年,甚至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並不鮮見,此益見被告的懷疑並非憑空虛構,自訴人此部分所述,仍不足採。
⑷此外,被告在前開民事訴訟中雖對自訴人提出相同指述,然
民事訴訟旨在判斷私權存在與否,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即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刑法第169 條規定參照),自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犯罪,顯不足取,附此敘明。
㈣其餘事證,對前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㈤綜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誣告犯行,本院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