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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采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采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葉采彤、郭奕堂(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尚儒(Nick)」、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loak00000000000il.com」之成年人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俗稱車手)以及監控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可免費領取理財投資書籍並依指示儲值獲利云云等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葉采彤知悉此一詐術手段),使曾如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曾如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113年12月24日,以欲繼續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由,約定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款。隨後葉采彤、郭奕堂、「loak00000000000il.com」及「陳尚儒(Nick)」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采彤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工作證(記載公司名稱「MACQUARIE」,記載姓名:「葉采彤」、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門」,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上有偽造之麥格理公司統一編號章、麥格理公司大章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前往上址,郭奕堂則負責駕車前往上址交款現場監控,並拍照回傳交款情形。嗣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葉采彤在上址對曾如月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供曾如月在收據上簽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工作證與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麥格理公司與文書流通之信用,再向曾如月收取300萬元(均為假鈔),已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葉采彤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郭奕堂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而致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一【下稱本院訴緝卷一】第159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采彤固坦承有到場向告訴人曾如月出示工作證及簽立收據,且有列印收據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陳尚儒(Nick)」指示前往對保,公司說是投資,我也是被害人,我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曾如月於113年9月間因見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可免

費領取理財投資書籍,並依指示儲值可獲利云云等不實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其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經警安排於113年12月24日,以欲繼續投資300萬元為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款。隨後葉采彤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前往上址對曾如月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供曾如月在收據上簽名,而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19頁、第109至第111頁、第121至122頁、偵卷第269至271頁),並有告訴人於本次交易連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3至11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7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4頁)、土地登記聲請書(設定抵押權)(偵卷第135至143頁)、印鑑證明(用以設定抵押權)(偵卷第147頁)、土地登記聲請書(限制登記)(偵卷第149至154頁)、告訴人歷次遭詐時序表(偵卷第15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7至172 頁)存卷可查,故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一個以前認識的朋友,名字忘記了,叫我幫忙「陳尚儒(Nick)」,請我加他的Line跟他聯繫,後續我就依照「陳尚儒(Nick)」之指示去做事(偵卷第33頁),案發當日是「陳尚儒(Nick)」叫我去列印收據,叫我交給一位小姐,給她簽名,但我不知道「陳尚儒(Nick)」為何人,也沒有他的年紀資料或聯絡方式(偵卷第31頁),也無法確認「陳尚儒(Nick)」是否真實姓名為「陳尚儒」,也沒有看過他本人(本卷訴緝卷二第1

82、184頁);嗣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是很久以前臉書上的朋友叫螞蟻,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現在我也找不到他的臉書,沒有見過螞蟻;同日訊問時又改稱螞蟻是很久以前的朋友,很久以前有見過面,不是介紹工作,是貼網頁連結給我,點進去看寫什麼不記得,「陳尚儒(Nick)」只有說是作一般助理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便利商店文件印出來,我不是這些公司的員工,他說是外派的員工(偵卷第214至215頁)。至於是否有約定之報酬等節,於偵訊時供稱沒有講報酬,只有講車資可以報公帳(偵卷第183頁);於審理時又改稱一單1500至2000元報酬,但沒有獲得報酬,只有獲得購買文具費用及交通費而已(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二【下稱本院訴緝卷二】第179頁)。

而就本案之前有無收過錢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去放過兩次錢(偵卷第18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只有兩次收到錢(偵卷第218頁)。是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經由很久未聯絡、也不記得名字(後改稱是沒見過面/或有見過面,臉書暱稱叫螞蟻)之朋友,介紹(後又改稱不是介紹)其不知真實姓名也不知如何聯絡,且從未見過之「陳尚儒(Nick)」之人而從事本案取款工作, 迄本案遭查獲止,已向包含本案告訴人在內之人收取3次款項,但竟從未向「陳尚儒(Nick)」取得約定報酬,僅曾領取購買文具之費用及領取車資等情節,與常人應徵工作通常會經過公司相關面試之過程顯有不符。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113年12月21日至三峽向許靜玲收取135萬元,並將錢依照「陳尚儒(Nick)」指示放在指定地點如停車場、車子後面等處,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無誤(本院訴緝卷二第178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起訴書(本院訴緝卷二第7至15頁,下稱另案)在卷可查,於本案則係依照「陳尚儒(Nick)」指示擬去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金額均非小額,正常公司豈有可能未與被告進行任何面試,即讓被告向不同客戶收取上開高額款項?且被告如從未見過「陳尚儒(Nick)」,且從未領取約定之報酬,又豈有可能一再接受「陳尚儒(Nick)」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在從事違法行為云云,顯屬有疑。

2.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員警當場查獲時,扣得偽造之麥格理公司、「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公司之工作證共6張、偽造之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偽造之「興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30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頁)、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及「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照片(本院訴緝卷二第199頁)及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照片、「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興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等(本卷訴緝卷二第189至第197頁)在卷可考。然被告對於為何持有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等,辯稱不曉得原因為何,因為「陳尚儒(Nick)」每次給的資料都直接要其印出來,但其沒有在上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外務專員或外派營業員(本卷訴緝卷二第177至178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又稱有些工作證或收據「陳尚儒(Nick)」會叫我銷毀,但我沒有。(偵卷第30頁)。被告與「陳尚儒(Nick)」之對話紀錄亦曾出現「陳尚儒(Nick)」告知工作證不用銷毀等語(偵卷第56頁)。按被告既明知其非上開公司員工,且取得多家公司工作證之環節又屬異常,甚至曾接受將工作證撕毀之指示,豈有可能不加以詢問,竟於警詢時稱其從未懷疑(偵卷第31頁),然被告並非精神或智力程度有損之人,此部分辯解顯為臨訟推託之詞。

3.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於偵查中先供稱作一般助理工作,工作就是去便利商店文件印出來,有印出工作證及收據文字範本(偵卷第214至215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工作內容為委外對保(本院訴緝卷一第55頁、第180頁),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向銀行貸款過,銀行曾有向其做過對保,是拿身份證、印鑑到本行做本人對保,本案之對保流程與一般銀行不同(本卷訴緝卷二第180至181頁)。末查,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曾於113年12月21日至三峽向許靜玲收取135萬元,並將錢依照「陳尚儒(Nick)」指示放在指定地點如停車場、車子後面等處,並用視訊方式讓他確認,他再自己去取,但沒有看過來收錢的人,也不知道誰取走款項,之後他會在視訊上面確認款項有請人拿走了。我沒有辦法確認「陳尚儒(Nick)」叫我去取得之款項是合法取得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綦詳(本院訴緝卷二第178至179頁)。

4.按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高中肄業,曾經做過百貨銷售行業,亦與一般銀行有過金融往來(本院訴緝卷二第183頁、第180至181頁),其明知非麥格理等公司之員工,且取得不同公司工作證之方式竟係自行去超商列印後,再持向不同人等收款,有時「陳尚儒(Nick)」甚至指示被告將工作證或收據撕毀,被告對於此種異常之工作內容及流程豈有可能從未心生懷疑?甚而其向客戶收受之鉅款竟非繳回公司,而係依指示放在停車場,由不詳之人自行取走,被告也不知道是何人將款項取走等節,上情依照被告之智力、工作及社會經驗,實難謂不會對此生疑,從而認知到此即為從事俗稱的車手工作。是以被告片面否認犯罪等詞,純屬狡賴之詞,委無足採。

5.又依被告前開所述,其除接觸過「陳尚儒(Nick)」外,既供稱也不知道是何人來停車場等處取款,也不知道誰取走款項,但之後「陳尚儒(Nick)」會在視訊上面確認款項有請人拿走了,則被告顯可能知悉本案的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最少有3人以上一節,並可認定。而本案並非被告首犯,於本案取款前3日即113年12月21日,被告即曾持偽造之公司收據至三峽向許靜玲收取135萬元,並將錢依照「陳尚儒(Nick)」指示放在指定之非尋常地點,如前所述,則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接受「陳尚儒(Nick)」指示向被害人等取款之過程既如出一轍,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係參與「陳尚儒(Nick)」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6.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葉采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奕堂、「陳尚儒(Nic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

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向告訴人取款,其所為除損害於麥格理公司與文書流通之信用性外,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且經本院數次依法傳喚竟拒不到庭,經本院通緝3次後(本院訴緝卷二第55頁)始能完成本案之審判程序,其藐視司法之心態可見一斑。此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不知社會上有很多詐騙犯罪(本院訴緝卷二第184頁),然被告之扣案手機LINE群組中卻有下載政府機關之「防詐動態警報」,其內尤可見113年12月9日官方傳送「依據LINE用戶調查回報,近日詐騙訊息數量呈現升溫趨勢...假投資詐騙手法升溫!...」,以及113年12月20日傳送「依據LINE用戶調查回報,本週詐騙訊息呈現持平,維持二級警報...」等提醒訊息(本院訴緝卷二第213至229頁),益證被告明知目前詐騙犯罪猖獗,為我國政府嚴正打擊之犯罪,為謀私利,仍甘冒刑責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其於審理中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仍辯稱告訴人與投資公司原本就認識云云(本院訴緝卷二第184頁),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二第183至1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陳尚儒(Nick)」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緝卷二第174頁),並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尚無具體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偵卷

第183頁、本院訴緝卷二第17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確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㈢本件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警方為誘捕被告準備之

假鈔(偵卷第269頁),且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公司名稱為「MACQUARIE」。 1張 2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4日現金收據單(其上印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該公司之大章印文1枚。)(存款人欄有曾如月之簽名) 1張 3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4日現金收據單(存款人欄空白)。 1張 4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5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存款憑證 2張

6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8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9 不詳投資公司之工作證 1張 10 Iphone XR黃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Iphone 11 Pro 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