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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第20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張信財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1.0」、「湯小」、「喔喔」、「好酸林宗痛」、「順風順水」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信財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嗣張信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郭思琪」、「智富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向楊彩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彩隆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內,交付3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張信財,張信財則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假名:黃翼德)予楊彩隆查看,並交付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3月8日、金額:30萬元,並有偽造之「黃翼德」署押1枚)予楊彩隆,張信財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信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他字第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下稱偵16661卷】第241至247頁,他字卷第39至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第69至75頁)。

(三)告訴人楊彩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出示之工作證照片、收據及指紋採集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楊彩隆)、扣案收據7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2351號鑑定書(偵16661卷第79至98、101至115、129至141、143至2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偵16661卷第117至1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U1.0」、「湯小」、「喔喔」、「好酸林宗痛」、「順風順水」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U1.0」、「湯小」、「喔喔」、「好酸林宗痛」、「順風順水」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至12頁),檢察官並論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張信財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罪質相同,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其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U1.0」、「湯小」、「喔喔」、「好酸林宗痛」、「順風順水」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情狀,未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他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他字卷第4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且該工作證已經被告丟棄(他字卷第46至47頁),而該工作證經濟價值甚微,製作甚易,開啟追徵程序對於犯罪預防收效甚微,反增程序之勞費,是沒收該工作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他字卷第46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1 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3月8日、金額:30萬元,並有偽造之「黃翼德」署押1枚)(偵16661卷第14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