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漢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設立之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將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對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新加坡的姐姐,要跟她借款新加坡幣10萬元,她就就介紹自稱新加坡經理人給我認識,我把提款卡交給新加坡經理人,對方說要將款項轉到我的銀行,我才把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示的地址,但密碼沒有給對方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7號卷第21頁、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合庫帳戶、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有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187號函檢送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經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上述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各該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各該帳戶之密碼均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是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⒊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交付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前曾從事保全、臨時工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訴緝卷第206頁、第20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即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應隨意交付任何人,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新加坡的姐姐,
要跟她借款新加坡幣10萬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7號卷第21頁),其於審理時供稱:乾姐姐就介紹自稱新加坡經理人給我認識,我把提款卡交給新加坡經理人,對方說要將款項轉到我的銀行;我沒有乾姐姐、新加坡經理人的年籍資料,也沒有碰過面;乾姐姐是網路上認識的,她介紹經理人給我認識等語(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依其上開所述,乾姐姐係與網路上認識,再透過乾姐姐認識新加坡經理人,被告與乾姐姐、新加坡經理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即可匯款予被告,是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應知對方所為與一般借款流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倘對方所指借款一事為真,收受款項僅需提供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實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提供予對方,徒增匯入之借得款項可能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亦徵對方所稱因匯款而需交付提款卡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再合庫帳戶於112年9月15日經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己○○匯入3萬元前,該帳戶餘額為939元;台新帳戶於112年9月13日經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3萬元前,該帳戶餘額為843元等情,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5頁)在卷可佐,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各該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況由被告所述,對方係稱因借款而要求其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然其對於真實身分並不知悉,亦未曾見面,卻單憑對方所述內容,即率爾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予對方,對於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僅為取得借款,對於所預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己○○之受騙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8人、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3萬5100元至合庫帳戶後,遭被告提領3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07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0月18日合金羅東字第1130002990號函檢送被告之取款憑條(訴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金額即3萬5000元係由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藉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Wei」身分與其聊天,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於「Phemex」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⒈丙○○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⒋與「X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⒌丙○○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 庚○○ (提告) 起訴書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藉交友軟體「sugo」暱稱「美妙情緣」身分結識庚○○,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麼可愛」與之聯繫,向其佯稱於指定網址「樂天海外市集」註冊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庫帳戶。 ⒈庚○○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⒊庚○○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1頁) ⒋與「獨留清風醉」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娜麼可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⒌與偽「樂天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39頁) ⒊ 戊○○ (未提告) 起訴書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宣稱「539之玩法保證獲利四星」,嗣戊○○於112年9月14日瀏覽廣告加入好友後,即以暱稱「張仲霖」身分向其佯稱需繳交入群費用、會員契約保證金、保密費用、官方認證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 ⒈戊○○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8頁) 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⒋ 辛○○ (提告) 起訴書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藉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蓉」身分結識辛○○持續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有經營副業購物網,加入購物網官方LINE帳號於系統操作,每單可獲利15%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庫帳戶。 ⒈辛○○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⒊「蓉蓉」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頭貼擷圖、「小蓉xr」通訊軟體INSTAGRAM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⒋購物網網頁及提領日誌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68頁) ⒌與「蓉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⒌ 乙○○ (提告) 起訴書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藉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文傑」身分結識乙○○,並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向其佯稱願意幫其償還信貸,惟需先匯款手續費給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合庫帳戶。 ⒈乙○○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94頁) 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⒍ 甲○○ (提告) 起訴書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藉交友軟體「柴犬」暱稱「希希」身分結識甲○○,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e」身分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於指定電商平台「lazada shop」投資可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3萬5100元至合庫帳戶。 ⒈甲○○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3頁) ⒎ 丁○○ (提告) 113偵4443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藉交友軟體「派愛」暱稱「阿浩」身分結識丁○○,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海鋒」身分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金榮中國」申請帳號購買倫敦金外幣可賺取匯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 ②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 ⒈丁○○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榮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60頁至第67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101頁) ⒏ 己○○ (提告) 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佩珊」身分結識己○○,向其佯稱於指定網站「PaypalShopping」加入會員做網路拍賣、需以現金儲值虛擬貨幣匯款至客服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支付賣場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庫帳戶。 ⒈己○○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同同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7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44頁;同第164頁) ⒋與偽「paypal」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paypal虛擬貨幣離線充值錢包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同第166頁至第167頁) ⒌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ID暱稱「paypal」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6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比對結果(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