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政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政葳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政葳係成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周晉羽(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論罪科刑確定)、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DoDo」之張皓翔(未據檢察官起訴)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戴政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由戴政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收取贓款(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並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中間某日,招募少年區○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戴政葳、周晉羽、張皓翔及區○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佳琪」,於112年8月28日起,向張祐銘佯稱可在富連金控投資股票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3萬8,000元、91萬9,000元。區○宏即依張皓翔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及偽造載有姓名「陳志嘉」之工作證及照片,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在附表所示文件,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張祐銘出示前開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附表所示現金,將附表所示文件交付張祐銘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戴政葳知悉區○宏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區○宏再將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戴政葳,周晉羽則於112年11月10日在旁監控,戴政葳再將前開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戴政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7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銘、證人區○宏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晉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車手及識別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文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少連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復有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指揮車手之張皓翔、負責監控之周晉羽、擔任車手之區○宏、擔任收水及負責招募成員之被告,有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於本件112年11月10日、15日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區○宏為00年0月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少連偵卷第13頁、第57頁),且被告坦承知悉區○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連偵卷第232頁、訴緝卷第31頁),則被告為成年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起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攬之區○宏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訴緝卷第116頁),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皓翔、區○宏、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2年11月10日犯行與周晉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認定
1、告訴人因遭機房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區○宏轉交被告,是被告各次收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對被招募者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與少年區○宏共犯,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而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另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11月10日、15日各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少連偵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然其未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從於量刑時衡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招募少年區○宏參與犯罪組織,並與之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多次無故不到庭,浪費告訴人的時間,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聯絡張皓翔、區○宏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訴緝卷第120頁),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坦承本件實際取得報酬共2萬元(計算式:1萬+1萬=2萬),業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人交付區○宏轉交被告之財物,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自行上網在FACEBOOK「偏門找工作」社團應徵車手工作,並自該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潤發」、「777」及少年許○杰、林○銓、羅鎮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或照水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鍾雪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13年2月2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13年5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訴緝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78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復經被告於本院陳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跟本件是同一個集團,我被拘提以後並沒有離開原本的集團,我所有的詐欺案件都是同一個集團,臺中地院當時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所以我就亂講等語(訴緝卷第31頁、第120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對以不另為免訴等方式處理表示沒有意見(參訴緝卷第31頁),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據 1 112年11月10日14時5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忠門市 123萬8,000元 含有「富連金控」、「陳志嘉」印文、「陳志嘉」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 112年11月15日16時33分 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告訴人住所(住址詳卷) 91萬7,000元 含有「富連金控」、「陳志嘉」印文、「陳志嘉」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