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銓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邱昱誠律師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與王煥宇(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現上訴審理中)為友人。緣王煥宇聽聞其友人吳碩瑍(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現上訴審理中)為向A05貸款,簽發本票交付A05作為擔保,其後A05僅告知貸款審核未通過即失去聯繫,而未將本票返還吳碩瑍,王煥宇乃與吳碩瑍謀議以此為藉口向A05強取財物,由王煥宇佯裝欲申辦貸款,與A05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后宮(下稱慈后宮)見面,王煥宇並聯繫吳碩瑍、A06、少年張○昊(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不予揭露其姓名或足資識別之資訊,以下少年均同)、少年張○斌(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少年吳○翰(00年0月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到場。
二、A06於112年9月22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煥宇、張○昊、吳○翰至慈后宮外與吳碩瑍、張○斌會合後,王煥宇、吳碩瑍、A06、張○昊、張○斌、吳○翰(下合稱A06等6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商討如何分工,王煥宇提議由吳○翰陪同其進入慈后宮,吳碩瑍、A06、張○昊、張○斌則在外等其叫喚後攜帶刀械入內等節。嗣A05於112年9月22日23時4分許,依約隻身抵達上址慈后宮,王煥宇先假意與A05商議貸款事宜,並隨便簽本票及客戶基本資料後,即通知在外等候之吳碩瑍、A06、張○昊、張○斌進入慈后宮,共同包圍A05,由張○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抵住A05之頸部,張○斌持開山刀站於A05身後,吳○翰則持藍波刀在A05前揮舞恫嚇,並徒手毆打A05,王煥宇、A06則徒手勒住A05之頸部,剝奪A05之行動自由,以此方式對A05施以強暴、脅迫,致A05受有腦震盪、左眉瘀青及擦挫傷、左頸擦傷、右胸擦傷、右肩擦傷、右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A05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行自A05之隨身背包內取走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現金得手。
三、嗣A06等6人接續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將A05強押上本案車輛後座,由張○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5與王煥宇、吳碩瑍、A06、張○斌、吳○翰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途中A06等6人見A05佩戴金項鍊1條,利用其等先前已使A05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要求A05交付前揭金項鍊,A05因恐再次被A06等6人施暴,遂配合其等之要求,將金項鍊取下交付王煥宇,直至112年9月23日0時38分許,始將A05載至汐科火車站前釋放。
四、案經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6、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除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8行「與少年吳○翰分持開山刀,坐在A05兩側看守」以外之其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妨害自由、傷害罪,但我沒有加重強盜的行為,我看到他們有拿刀,我是徒手勒告訴人A05頸部,我也沒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辯護人邱昱誠律師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討回同案被告吳碩瑍遭告訴人詐騙的本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加重強盜之故意與犯意聯絡,被告亦無如起訴書所載關於持刀或強取財物之動作,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他人臨時起意所為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本院就加重強盜部分予以無罪諭知等語。辯護人吳炳輝律師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幫朋友討債,從監視器看不出被告有拿刀或是攜帶凶器之行為,被告在本案僅是居於參與者,並非決策者等語。辯護人梁燕妮律師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如果一開始就有強盜意圖,不可能開自己的車子去,一般人在評估風險和可能獲得之利益下,不可能這麼做,被告僅知道有債務糾紛,不知道其他人會臨時起意強盜等語。
二、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尊陽公司,我們公司有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我負責收件,吳碩瑍曾向我貸款並簽發2萬元之本票,但他條件不好,所以我們公司沒有核貸,我也有用電話跟吳碩瑍說明原因,還說看是要將本票撕毀錄影給他看,還是把本票還他,結果112年9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王煥宇以借錢名義約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后宮,一開始是王煥宇和一位自稱是王煥宇表弟之人在慈后宮內和我談借款,王煥宇寫完本票後,吳碩瑍和其他人就突然出現,王煥宇等6人圍住我,其中3人有拿刀械,印象中是開山刀,王煥宇質問我為何沒將本票還給吳碩瑍,我解釋自己沒有和吳碩瑍斷絕聯繫,但王煥宇聽不下去,一群人就圍上來毆打我,當時我的隨身包放在旁邊桌上,我伸手要去拿就被其中一人搶走,該人發現裡面有11萬5,000元現金,就將隨身包拿走,A06則用手扣住我的脖子將我押上車,當時我的腳有點懸空,無法自己移動,我被押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坐1人,當時開山刀放在我的兩側腰間,他們限制我不能亂動,開到山上後,綽號「昊昊」之人叫我把金項鍊拿下來,我被限制行動自由太害怕了,所以對方要我交出錢和金項鍊,我不敢不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81至385頁)。證人即少年張○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起因是吳碩瑍打電話跟王煥宇說他前一天有向告訴人小額借款,簽了一張面額2萬元的本票,之後找不到告訴人,吳碩瑍覺得自己被騙,就找王煥宇幫忙,王煥宇說要去確認告訴人是不是都用這種方式詐騙,就找我一起過去,當時吳○翰在我旁邊,就也一起過去,到場後我看到吳碩瑍和另外2人在旁邊公園聊天,在公園時吳碩瑍和王煥宇就有商量如果告訴人不配合的話就要把告訴人帶走,吳碩瑍知道我車上有刀,就叫我們帶刀下車,之後我和吳○翰在車上等待吳碩瑍用電話通知我們情況,15分鐘後我們就自己帶著刀下車前去查看,我看到告訴人和王煥宇互相推擠,告訴人一直否認他騙吳碩瑍本票,我就拿刀押著告訴人的背,也有拿刀指向告訴人,我們發現告訴人有一個隨身包,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把告訴人的隨身包搶走,我看到裡面有一些鈔票,應該有5、6萬,後來王煥宇和吳碩瑍就決定把告訴人押上車,王煥宇用手肘繞著告訴人的頸部,吳碩瑍就跟在後面,我則拿刀跟在告訴人後面,把告訴人的隨身包帶上車放在駕駛座旁邊,王煥宇就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就說要把包包裡的錢給我們當賠償,之後告訴人還有簽一張單子,之後我們就把告訴人載到汐科火車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5頁);證人即少年張○斌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王煥宇找我去的,我到場時王煥宇拿開山刀給我,說可以嚇嚇告訴人,並要我和其他到場的人在附近等,等吳○翰叫我們時再進去,我們就在公園旁等待,看到吳○翰在慈后宮的側門招手叫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後就包圍告訴人,我有把開山刀舉起來做做樣子,其中一人架住告訴人控制他行動,張○昊也有帶開山刀,每個人都有拿武器,後來一位身高比較高的人把告訴人架上車,我們全部的人都有上車,告訴人在車上左右兩邊都有坐人,但車開到半路王煥宇就把我和吳碩瑍放下車,叫我帶吳碩瑍回汐止,後來王煥宇有通知我和吳碩瑍去汐科火車站會合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3至437頁);證人即少年吳○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是和張○昊在一起,後來遇到王煥宇,要我們一起去慈后宮,王煥宇叫我配合扮演他表弟,我們一起進慈后宮內和告訴人講借錢的事,王煥宇突然說「好,那我們該講正事了」,然後就用手肘勾住告訴人的脖子,其他人就衝進來,我看到有人亮刀,我也跟著亮我帶來的藍波刀,告訴人想跑,其中一人就徒手打告訴人的背,我也有打告訴人1、2下,之後其他人就把告訴人押上車,上車時有人叫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下來,告訴人就拿下金項鍊,我也有看到車上有告訴人的隨身包,但當時裡面已經沒有錢了,不知道是誰把錢拿走,之後到五指山王煥宇就要告訴人寫一張紙及蓋章,之後我們就把告訴人帶到汐科火車站讓告訴人回去等語(見他卷第133-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煥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112年9月22日下午先用賴(即通訊軟體LINE)聯絡A06開他的車去汐止中興路一帶會合,我帶兩支開山刀,然後去汐止找張○昊、吳○翰,我再用賴聯絡吳碩瑍直接搭捷運去現場,我跟他們說弟弟(指吳碩瑍)被欺負,借錢還被凹,太過分了,他們也覺得很過分,我說我要去看這些人怎麼欺負吳碩瑍,我要去把吳碩瑍的本票都叫他吐出來,我先以借錢方式找被害人出來,約定時間、地點,我跟他們說要幫麥克討公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第2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碩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簽了一張2萬6,000元的本票給告訴人,我只想把本票拿回來,王煥宇就提議會跟告訴人約碰面,他跟告訴人當面聊,等到後來我再出現跟告訴人當面對質,王煥宇邀告訴人到慈后宮,王煥宇事先以借款的名義把告訴人約出來,王煥宇一開始跟我說我先在附近等待,等到他傳貼圖給我,我再去現場跟對方對質,王煥宇進去宮廟裡跟告訴人談論貸款一事,我、張○昊、張○斌、A06、吳○翰一開始是在車上等,我收到吳煥宇傳的貼圖就先走過去宮廟那邊,我連詢問對方本票在何處的時間都沒有,其他人就圍過來架住被害人、拿刀子指著被害人,我們就把告訴人11萬5,000元的現金拿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9、281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王煥宇與本案被告、其餘共犯、少年謀議時,雖係出於替吳碩瑍討公道之名義,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其與吳碩瑍間僅有2萬元之債務糾紛,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少年當無要求告訴人交付11萬5,000元之適法權源,足見其等間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就其等間之犯罪手法已使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遭受壓制而受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具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慈后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23:04:36一名平頭、身著白色短袖T-SHIRT、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害人(下稱A男)及一名頭戴黑色棒球帽、身著灰色短袖T-SHIRT之男子(下稱B男)步行進入廟內坐在廟前長桌前之椅子上對話,一名平頭、身著黑色短袖T-SHIRT、長褲、球鞋之戴黑色口罩之男子(下稱C男)走來,並坐在B男旁邊,23:16:40
A男自包包中拿出一本本票抽出數張遞給B男,23:24:16A男自包包拿出印泥,B男以手指反覆按壓印泥蓋資料,C男走至長桌旁,B男做出拿著本票的姿勢供A男拍照,23:26:
27 A男開始收拾物品至包包內,23:29:32一名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走入現場,B男將左手搭在A男右肩,接著一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T-SHIRT、牛仔短褲之男子(下稱E男)手持開山刀朝A男靠近,D男伸手欲制止E男,遭C男推開,E男右手持開山刀置於A男脖子下方,A男以左手將D男持開山刀之手往上挪,使開山刀移至A男脖子上方,23:29:55 一名戴黑色口罩、身著黑色短袖T-SHIRT、長褲之男子(下稱F男)亦持開山刀進入現場,後方一名身著淺色短袖T-SHIRT、牛仔長褲之男子、身材壯碩之男子(下稱G男)進入現場,F男持開山刀站於A男身後,B男將A男置於桌上手機交給G男並自後方以手肘勒住A男之頸部。」、「23:30:03至23:30:07,B男自A男後方以手肘勒住A男之頸部,F男持開山刀正對A男,其餘人亦上前圍住告訴人,23:30:08 A男將隨身包包抱在懷中,G男以右手肘勒住A男脖子,與A男爭搶其隨身包包,B男自A男背後架住A男,23:30:22 G男以左手用力將A男隨身包包自其懷中取走,交給C男,右手肘仍勒住A男脖子,23:31:47 C男打開A男所持有之包包翻找後將包包關上遞給D男,D男將該包包放置於桌上,23:31:33 E男拿起放置桌上之包包翻找,交由C男將包包內之本票、契約等拿出來,A男以右手比劃該包包並站起來,G男走近壓制A男右手,B男上前將A男押回椅子上,E男拿著開山刀朝A男靠近,A男向左側閃躲,B男、E男、G男包圍A男,B男以右手先環勾A男肩膀,再將手放在A男後頸與A男談話,23:33:00 C男持續翻找A男之包包,並將包包內物品拿出,G男逐一檢視本票,D男與G男相互交談,23:33:22 B男站起以右手勒住A男之脖子、G男前進靠近A男,阻擋A男向前,B男以雙手扶住A男頭部後搖晃、再以右手自A男脖子後方勒住A男,G男則以左手擋住A男去路後自A男右側勒住A男之脖子,E男右手持開山刀在A男面前由上往下揮擊,作勢砍A男,B男右手勒住A男脖子、左手指向A男臉部講話,G男以左手肘勒住A男頸部,B男與E男向公廟出口走去,G將A男押著跟隨其後,A男往後欲掙脫G男,但仍被帶離,D男將原放置在桌上之A男包包帶離現場,23:34:16 G男以左手肘勒住A男之脖子,將A男押離現場,23:34:19 C男自A男背後出拳毆打,E男手持開山刀緊跟在後,23:34:33眾人皆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2至175、189至225頁)。而B男為王煥宇,D男為吳碩瑍,G男為A06乙節,為王煥宇、吳碩瑍、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7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內容,可見王煥宇簽完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將離開之際,其他人旋即蜂擁而上,或持刀械揮舞,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或以手肘勾住告訴人脖子,足認被告等6人早已談妥分工,待王煥宇擇時機通知後,其等隨即依先前謀議之內容各自為部分行為分擔,吳碩瑍並翻找告訴人之隨身包及將該隨身包帶離慈后宮,隨同其他共犯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是被告在與本案其他共犯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前開法理說明,被告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詞關於被告對於其他共犯臨時起意強盜並無預見乙節,即無可採。
五、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遭詐騙集團控制行動、自由,威脅對其不利及家人不利,被告年輕又慮及家人安全,致罹刑章,並提出通訊及報案解救過程之對話佐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75頁),惟該部分為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前往柬埔寨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與本案行為顯無任何關係,無從解免被告本案刑責。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加重強盜故意和犯意聯絡等語,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被告上開犯行,與王煥宇、吳碩瑍、張○昊、張○斌、吳○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取走告訴人11萬5,000元現金後,又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取走金項鍊,各該物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昊、張○斌、吳○翰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似有加重其刑之適用。然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張○昊、吳○翰是少年,張○昊他們都會開車,我以為他們已經成年等語(見偵卷第381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犯罪事實中,張○昊有駕駛本案車輛部分相同。我國考取駕照之法定年齡既為18歲,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供稱:我跟3名少年案發前不認識,那天我才跟他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被告與上開少年於本案前並無任何交集,自有可能對少年未滿18歲乙節確無認識。參以本案行為時為深夜23時許,確有可能因天色昏暗無法自少年之身形、外觀辨識其尚未成年之事實。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張○昊、張○斌、吳○翰未成年之事實,故本案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為防止實務上酌減其刑之濫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第59條之規定,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94年2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王煥宇等人以開山刀、藍波刀等暴力行為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安全,復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法定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王煥宇懷疑告訴人
詐騙吳碩瑍,竟夥同王煥宇、吳碩瑍、張○昊、張○斌與吳○翰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就其犯行坦承範圍、否認範圍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情狀;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11萬5,000元部分,被告雖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惟張○斌於警詢中證稱:王煥宇有把錢拿出來分,他說1人分1萬5,000元,我、張○昊、吳○翰、A06、吳碩瑍每人分得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吳○翰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分到1萬5,000元,其他人怎麼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93頁),足認王煥宇等6人確有朋分強盜得手之財物。至分配之數額,參諸各行為人在本案中之分工情況,本案王煥宇為主導之人,應可認張○昊、吳○翰、張○斌、A06、吳碩瑍確係各分得1萬5,000元,是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藍波刀1把為吳○翰所有,此據吳○翰於警
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5頁);開山刀2把、短刀1把為張○昊所有,此據張○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被告就上開物品均無管領權限,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被告並無實際支配權限,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認定應對王煥宇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30、328、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