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元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元碩與林宗緯、郭富豪、闕鵬峻、少年羅○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緣林宗緯因故知悉與其有細故之麥峮瑋將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90巷某處,林宗緯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林宗緯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首偕同羅元碩一同抵達上址,並糾集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旭、少年許○勝(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羅元碩知悉少年羅○旭、少年許○勝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欲將麥峮瑋帶離現場,其等見麥峮瑋與其友人張憲政於該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上址巷內之公共場所時,羅元碩即與林宗緯、闕鵬峻、郭富豪(闕鵬峻、郭富豪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少年羅○旭(少年羅○旭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許○勝(少年許○勝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林宗緯接續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旭、許○勝同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羅元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意,共同圍住麥峮瑋、張憲政,不讓麥峮瑋、張憲政離開現場,林宗緯並要求麥峮瑋跟其離開,麥峮瑋未從而逃離現場時,羅元碩、林宗緯、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旭、許○勝等人則在後追著麥峮瑋,其中闕鵬峻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未扣案)毆打麥峮瑋,郭富豪、少年羅○旭、許○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麥峮瑋,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倒張憲政並腳踹之(對張憲政傷害部分,未據張憲政告訴),而以此方式共同對麥峮瑋、張憲政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羅元碩則從旁給予林宗緯、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旭、許○勝、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羅元碩確實知悉闕鵬峻有持上開鋁棒前往現場,詳後述)。羅元碩、林宗緯、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旭、許○勝、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此並妨害麥峮瑋、張憲政離開現場之權利,麥峮瑋因此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對麥峮瑋傷害部分,業經麥峮瑋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元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24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第81頁、訴緝卷第4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5頁、第169頁、第221頁),核與證人林宗緯(少連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審訴卷第343頁至第345頁、訴字【卷一】第387頁至第391頁、【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12頁、第265頁至第278頁)、郭富豪(少連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87頁至第296頁)、闕鵬峻(少連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95頁至第162頁、第345頁至第347頁、【卷三】第79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4頁)、證人即少年羅○旭(少連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59頁至第265頁)、許○勝(少連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67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告訴人麥峮瑋(少連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5頁、第29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憲政(少連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8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4206號函復說明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麥峮瑋傷勢照片各1份(少連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25頁至第150頁)、告訴人麥峮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雖與林宗緯、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旭、少年許○勝、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但其自承並未實際對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動手、下手實施(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實際動手之下手實施之人為被告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旭、少年許○勝),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吿有為上開下手實施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亦向被告告知其所涉行為態樣可能成立「在場助勢」(見本院訴緝卷第160頁、第212頁),使被告有對此辯解之機會,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說明。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對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動手,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事前並不知道闕鵬峻有持鋁棒等物品過去現場(本院訴緝卷第109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闕鵬峻有持上開鋁棒至現場對告訴人麥峮瑋施暴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就闕鵬峻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行為,與闕鵬峻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知悉少年羅○旭、許○勝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頁),且卷內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羅○旭、許○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吿與林宗緯、郭富豪、闕鵬峻、少年羅○旭、許○勝、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與林宗緯、郭富豪、闕鵬峻、少年羅○旭、許○勝等人共同對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為前開強制犯行,並在林宗緯、郭富豪、闕鵬峻、少年羅○旭、許○勝等人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從旁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款項予告訴人麥峮瑋完畢,業據告訴人麥峮瑋陳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5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1號、第28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庭呈郵政匯票申請書(本院訴緝卷第127頁)附卷足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以及其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227頁至第23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之受害程度,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另案入所前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林宗緯、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旭、許○勝等人則在後追著告訴人麥峮瑋,其中闕鵬峻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未扣案)毆打麥峮瑋,郭富豪、少年羅○旭、許○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告訴人麥峮瑋,告訴人麥峮瑋因此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吿此部分與林宗緯、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旭、許○勝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麥峮瑋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訴緝卷第155頁)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73頁),本應就被告所涉傷害罪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吳昭瑩、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