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112年3月15日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12年3月22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東陽(Telegram暱稱「陽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賴○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賴○誠),賴○誠再招募林○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宇)、蕭○澤(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蕭○澤)擔任取款車手。吳東陽與少年賴○誠、林○宇、蕭○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員工」撥打電話予蘇月女,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口名簿云云,再假冒「張警官」、「檢察官」,佯稱:遭列為警示帳戶,因問案需要,必須提供交保金、監管帳戶內款項云云,致蘇月女陷於錯誤,因而與「張警官」相約於112年3月15日13時至15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碰面交付交保金。林○宇則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3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汐峰門市)接收傳真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之112年3月15日「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自稱為專員欲向蘇月女收取交保金,致蘇月女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宇,林○宇並出具上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予蘇月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月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宇取得50萬元後,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與停車場間巷子,將50萬元交予吳東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蘇月女,並佯稱為監管蘇月女之金錢,要求蘇月女購買黃金後交付,蘇月女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碰面交付黃金。蕭○澤則由賴○成依吳東陽之指示而安排,先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福全門市)接收傳真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112年3月22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自稱專員欲向蘇月女收取黃金,致蘇月女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交付黃金1公斤(價值約192萬721元)予蕭○澤,蕭○澤並出具上揭偽造之112年3月22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蘇月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月女。蕭○澤取得黃金1公斤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營業用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黃金交予賴○誠,再共同將上開黃金放置於地點不詳之公園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轉交上游;嗣後賴○誠帶同蕭○澤向吳東陽索取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經蘇月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扣押前揭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月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吳東陽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告訴人蘇月女、少年林○宇、蕭○澤、賴○誠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則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二、證人少年林○宇、蕭○澤、賴○誠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證人警詢之證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6頁),然證人少年林○宇、蕭○澤、賴○誠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程序保障,故各該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渠等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蘇月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訴緝卷第66頁),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東陽即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至40頁,訴緝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真的不清楚,我也不在現場,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我只知道賴○誠是誰,蕭○澤、賴○誠、林○宇我不認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少年蕭○澤、賴○誠、林○宇所指稱之「陽過」,也未招募賴○誠作收水車手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由「陽過」招募賴○誠、賴○誠招募林○宇、蕭○澤擔任取款車手,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林○宇。林○宇則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前述偽造之公文書,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交保金,並出具上揭偽造之公文書,林○宇再將50萬元交予「陽過」。本案詐欺集團復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前揭時地碰面交付黃金。蕭○澤則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再於上揭時、地到場,自稱專員欲向告訴人收取黃金,蕭○澤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嗣將該等黃金交予賴○誠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少年林○宇於偵訊、新北地院112少調字第2815號案件審理中、本院112少調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理時、少年蕭○澤於新北地院112少調字第2816號案件審理中、本院112少調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理時、少年賴○誠於新北地院112少調字第1871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6號卷【下稱偵卷】第429至4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815號卷【下稱少調2815卷】第65至69、81至86、89至94頁,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02號卷【下稱少調302卷】第417至4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816卷【下稱少調2816卷】第185至191、195至20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871號卷【下稱少調1871號卷】第337至346、353至356頁、訴緝卷第141至176、212至23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少年林○宇、蕭○澤、賴○誠比對圖、少年蕭○澤叫車紀錄、被告、少年林○宇、蕭○澤、賴○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蘇月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100、145至250),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少年林○宇收取之前揭款項,係交給「陽過」;少年蕭○澤由賴○誠依「陽過」之指示而安排,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事後並與賴○誠前往天龍三溫暖向「陽過」拿取報酬,分述如下:
1.證人林○宇分別證述如下:
(1)112年4月18日警詢時證述:本案是一位叫「陽過」指示我以假檢警詐欺方式、持偽造公文,於112年3月15日13時至14時期間至告訴人住處收取50萬元,於案發當天「陽過」要我拍身分證給他,要確認我們身分。而前一天賴○誠有給我現金2,000元。我從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莱爾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之處所附近,另一位詐騙集團成員以未顯示電話打給我要我到附近的超商待命等待電話,並要我走進去7-11超商查看傳真機號碼,我便走出7-11超商後將傳真機號碼唸給對方,約莫等待10分鐘左右,收到對方傳真資料假地檢署公文及被害人資料,隨後放入公文袋中,並教我如何與被害人交談,我就默默往被害人住屋處方向走去,在被害人住家樓下時,被害人並開門讓我上樓,我便交付假地檢署公文給對方,對方便交付物品給我,我就在去原本之7-11超商附近之巷弄内停車場將物品交付給「陽過」,然後未知來電便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可以先行離開,隨後我就跟「陽過」分別離開現場。本案是賴○誠給我2,000元,等待隔天「陽過」密我才知道要去汐止,我當時沒有多問,「陽過」只說很急,我就攔計程車前往。我是使用手機飛機軟體與「陽過」聯繫。我有見過「陽過」本人,是於112年3月以後(實際時間忘記),有一次賴○誠帶我去台北天龍三溫暖時,「陽過」正好在食堂吃飯。該「陽過」在飛機暱稱為「陽過」,我與賴○誠都叫他小陽。若有工作的話都是「陽過」聯繫賴○誠,後續由賴○誠聯繫我並安排我去上班。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當時賴○誠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便答應他,賴○誠只有高薪水工作,並沒有詳細告訴我工作内容,只有告知我大概怎麼做,上班前一天找他拿錢,隔天就有人會密我,要我搭乘前往指定地點,對方怎麼說,我怎麼做。我與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我犯案之人,都是使用飛機APP軟體聯繫。賴○誠在飛機暱稱為「郭靖」等語(偵卷第41至52頁)。
(2)112年5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手】於112年3月15日12時9分至14時21分期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與秀峰路口徘徊,後於該路口收取你交付之FILA紙袋,内有50萬元【詳如照片黏貼(一)編號05、06、14、15、16、17、19、22、
23、25、26、27、28、29、31】,你是否知悉收水手真實年籍資料為何?)他是暱稱「楊過」之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為何。「楊過」與我收受FILA紙袋(内有50萬元)之經過如偵卷第55頁GOOGLE街景紅圈所示之處所,OK便利商店汐止秀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與TIMES停車場之間的巷子位置交付暱稱「楊過」之人FILA紙袋(内有50萬元),時間約為警方所提示照片黏貼(一)編號19,112年3月15日14時2分,我跟暱稱「楊過」之人要走進巷子交水的時間等語(偵卷第53至56頁)。
(3)112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是賴○誠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與賴○誠是國小同學,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一開始沒說工作内容,說當天再跟我說,賴○誠有事先給我2千元車資,賴○誠有事先告訴我哪一天要工作,要我等通知。當天就有匿名電話打我手機,對方叫我去指定地點等,叫我穿白色襯衫、西裝褲、皮鞋,還是沒說要做什麼,指定地點是在汐止區。我到了後就回電給賴○誠,賴○誠就通知對方打過來,之後叫我去便利商店看傳真機號碼,我告訴對方傳真機號碼後,對方過一會兒就傳真資料過來,我就拿到假的公文及被害人資料,公文袋是賴○誠一開始就叫我去買的。拿到資料後,對方教我跟被害人說我是專員,要拿證物。被害人是一位阿姨。我們碰面後,我交公文資料給她,她當時也在講電話,很急的就將裝在紙袋裡的錢交給我,我沒有點,我過程中都帶藍牙耳機,對方一直都沒有掛電話,全程監聽我,我拿到錢後就回報拿到了。對方就要我去下一個指定地點交錢給下一位車手。偵卷第169至18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是案發當天過程,照片中穿淺色上衣的人是我,告訴人錢裝在紙袋裡,畫面中深色衣物的人是來跟我拿錢的人。該人飛機軟體暱稱「楊過」。我之前有見過他,當時是在天龍三溫暖,賴○誠帶我去的。我事先不知道是「楊過」要來跟我拿錢,我是看到才發現見過的人。因為他特徵明顯等語(偵卷第429至433頁)。
(4)於112年4月17日少年法官訊問時稱:(問:【本案】你拿了錢之後呢?)我拿完錢交給「楊過」,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少調302卷第417至418頁)。
(5)於112年12月27日少年法官訊問時稱:(問:你交給暱稱「楊過」的人是誰?)那天是有一個人沒有辦法到,楊過才親自來拿,我忘記楊過叫什麼名字,但指認的時候有指認到他等語(少調2815卷第65至69頁)。
(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跟被害人面交拿錢,並依指示把錢交給應該是「陽過」。在交錢時,有認得對方是我曾見過的人,也就是我跟賴○誠去三溫暖找的那個人。(問:【提示偵卷第97至100頁林○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在112年4月18日警詢中表示你交付錢的對象是「陽過」,而112年5月28日警詢時,警察也有提示指認表給你看,並且問你「陽過」是何人,你回答編號5就是「陽過」,所以根據你在這兩次警詢的陳述,結論應是你交付款項的對象就是指認表編號5這個人,是否如此?)是。(問:賴○誠有無跟你說被告的外號為何?)我只知道叫「陽過」而已。(問:是否賴○誠跟你介紹被告的時候,你就知道被告叫「陽過」?)是。(問:所以在112年3月15日你去領錢並交付給上游之前,賴○誠就曾帶你去天龍三溫暖看過「陽過」,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偵卷第46頁林○宇112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稱112年3月15日,你拿到50萬後有交給一位收水手,且稱此人是「陽過」,你當時回答「陽過」,是否因為你在案發前幾日於天龍三溫暖看到這個人?)是。因為我親自見過此人,以及他的特徵,所以我確認跟我收水的人,就是我在天龍三溫暖看到的人等語(訴緝卷第143至166頁)。
2.證人蕭○澤分別證述如下:
(1)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2日13時至14時期間,至告訴人住處收取黃金1公斤(時價192萬元)。我係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上面一名暱稱叫「楊過」之人在群組裡面會說什麼時候有工作,並讓賴○誠找人去做。我搭乘計程車到汐止後有接到一通未顯示來電指示我去被害人家附近(正確地點已忘記)之超商,並叫我去操作機器取得傳真號碼後並告訴給他,他就會傳真假公文過來,並指示我用原本預先去小北百貨(三重區龍門路上)購買準備之牛皮紙袋裝著後去交給被害人。之後我係聽從賴○誠指示回報拿到黃金後,賴○誠叫我搭車去那邊找他的。(問:經本分局員警循線調閲監視器晝面,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手)於112年3月22日15時55分至16時01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底之公園,交付你所收取之黃金並隨同你離去之收水手(詳如照片黏貼(二)編號25至37號),你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手)真實年籍資料為何?你予渠離開後至何處?)他叫賴○誠,約15、16歲,住○○區○○街000號幾樓我忘記了。跟他去吃飯,後來做什麼忘記了。當天(112年03月22日)晚間,我們相約自我家中騎乘普重機,前往台北市重慶北路二段附近的天龍三溫暖,要去找暱稱「楊過」的人拿錢,我們大約於23時許抵達後,我先去附近的超商等待,賴○誠自行前往天龍三溫暖跟對方拿錢,因為我站的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沒有看清楚對方長什麼樣子,只看見他跟一名男子站在騎樓聊天。是賴○誠邀約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我們本來就是朋友等語(偵卷第57至64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暱稱「陽過」之人。(問:【提示偵卷第60頁蕭○澤112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察問「本案係由何人指揮你至該處領取黃金?」,你答「係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上面一名暱稱叫『楊過』之人在群組名稱(群組名稱我忘記了),裡面會說什麼時候有工作,並讓賴○誠(飛機暱稱我忘記了,是郭開頭的)找人去做」,你當時是否如此回答?)是。我工作那天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我看到群組內之暱稱,我只記得「陽過」而已,就是筆錄中所載的「楊過」。本案賴○誠給我現金1萬元,在臺北市的一個三溫暖旁邊給我的。是我跟賴○誠去的。當時我們去天龍三溫暖拿錢,從天龍三溫暖出來之後,賴○誠確實有給我1萬元。賴○誠有跟去天龍三溫暖找「陽過」拿錢等語(訴緝卷第167至176頁)。
3.賴○誠分別證述如下:
(1)於112年8月23日其少年案件訊問時證稱:我承認有移送書所載之非行事實(即本案犯行)。我收到蕭○澤交給我的黃金1公斤,後來拿去公園放著。林○宇跟蕭○澤是我找去當車手的等語(少調1871卷第337至346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2年3月15日之前,我有帶林○宇去天龍三溫暖找「陽過」。我稱呼「陽過」,尊稱他為「哥」,年紀比我大的就是叫「哥」,他是我當時做詐騙的上游。(問:照你剛才所述,林○宇、蕭○澤是你招募進來的,你的上手是「陽過」,所以林○宇、蕭○澤去向被害人蘇月女領取現金跟黃金的部分,也是「陽過」指示他們去做的,是否如此?)算是。(問:林○宇之前證稱本案車手的工作是你找他去的,你會給他現金跟車馬費,是「陽過」叫他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的,是否如此?)他應該是聽從群組控台的指示。(問:林○宇證稱他跟你去天龍三溫暖有看到「陽過」,「陽過」身高約185公分、體型偏瘦、脖子有刺青、左手臂整隻刺青、左小腿刺青、身體右半邊都刺青,跟你看的「陽過」是否也是如此?)是。(問:所以林○宇確實有見過「陽過」本人,看過「陽過」的身體特徵?)對,林○宇也有看到。(問:「陽過」跟你聯絡時,你的手機來電顯示是否也是顯示「陽過」?)是。(問:112年3月22日你去天龍三溫暖是要做何事?)應該是「陽過」找我,他基本上應該都是跟我講詐欺的事。(問:依蕭○澤的說法,112年3月22日你跟蕭○澤一起去天龍三溫暖,是要拿蕭○澤向被害人取黃金的報酬,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應該是如蕭○澤所述?)應該是等語(訴緝卷第212至231頁)。
4.觀之前揭證人證述,林○宇始終證稱賴○誠找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有於112年3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陽過」,其於案發前有由賴○誠帶至天龍三溫暖並見過「陽過」本人等語;證人蕭○澤於審理時證稱其係依Telegram暱稱「陽過」之人指示賴○誠、賴○誠指示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且嗣後賴○誠帶其至天龍三溫暖向「陽過」拿取該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核與證人賴○誠證稱其找林○宇、蕭○澤來做本案詐欺車手,而其上手即為「陽過」,本案算是「陽過」指示他們去向告訴人領取現金、黃金;於其112年3月15日以前有帶林○宇至天龍三溫暖找過「陽過」,林○宇有當時有看到「陽過」;「陽過」找其基本上都是講詐欺的事;於112年3月22日我跟蕭○澤一起去天龍三溫暖,是要拿蕭○澤向告訴人取黃金的報酬等語要屬一致。堪認本案是由「陽過」指示賴○誠,賴○誠找其友人林○宇、蕭○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林○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係將款項交給「陽過」,而蕭○澤透過賴○誠而依「陽過」指示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且嗣後其與賴○誠並前往天龍三溫暖向「陽過」拿取本次行為之報酬。
(三)又依照下列證據,應認「陽過」即為被告:
1.證人林○宇分別證述如下:
(1)112年4月18日警詢證稱:「陽過」特徵為身高約185左右,體型偏瘦、脖子有刺青、左手臂整枝刺青、左小腿刺激、身體左半邊刺青。刺青圖案我不清楚(日式風格)。約莫23-24歲左右,髮型平頭、有時候配戴黑色方框眼鏡等語(偵卷第41至52頁)。
(2)112年5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親眼見過暱稱「楊過」本人。外型特徵身高大約180公分,身材偏瘦,頭髮偏少,沒有印象是雙眼皮還是單眼皮,皮膚顏色偏黑。(問:警方提示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頁】,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當中,試問編號幾為你所稱暱稱「楊過」之人?)編號5是暱稱「楊過」之人等語(偵卷第53至56頁)。
(3)112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第169至18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是案發當天過程?)是,照片中穿淺色上衣的人是我,被害人錢裝在FILA紙袋裡,畫面中深色衣物的人是來跟我拿錢的人。他飛機軟體暱稱「楊過」。我之前有見過他,當時是在天龍三溫暖,賴○誠帶我去的。我警詢有指認對方(問:【提示偵卷第9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指認對方是否有在照片内?(告知不一定會在相片裡面)我確定是編號5。我事先不知道是「楊過」要來跟我拿錢,我是看到才發現見過的人。因為他特徵明顯。(問:【提示偵卷第357至363頁照片】警詢供稱「楊過」身上有日式風格刺青,你說的「楊過」是否照片中這個人?)是。至於刺青位置是左半邊或右半邊,我是有可能記錯,因為是在三溫暖看到的,時間比較久等語(偵卷第429至433頁)
(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卷第45頁林○宇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是否有見過『陽過』本人?於何時何地見面?」,你答「有。112年3月以後(實際時間忘記),有一次賴○誠帶我去臺北天龍三溫暖時,『陽過』正好在食堂吃飯」,你是否有如此回答?)是。有去臺北一起吃飯、有遇過,但不認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54頁林○宇11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手)真實年籍資料為何?」,你答「他是暱稱『楊過』之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為何」,警察接著問「該人當天之穿著為何?」,你答「我記得他有背一個黑色的後背包,LV牌,當天穿著全黑的長袖及長褲」,是否如此?)是。警詢筆錄的記載才是正確的(問:交錢僅短短一瞬間,你為何可以回答警察這個人是你看過一次的「陽過」?)因為那時候好像離上次見面吃飯沒多久。(問:【提示偵卷第97至100頁林○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在112年4月18日警詢中表示你交付錢的對象是「陽過」,而112年5月28日警詢時,警察也有提示指認表給你看,並且問你「陽過」是何人,你回答編號5就是「陽過」,所以根據你在這兩次警詢的陳述,結論應是你交付款項的對象就是指認表編號5這個人,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偵卷第46頁林○宇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稱112年3月15日,你拿到50萬後有交給一位收水手,且稱此人是「陽過」,你當時回答「陽過」,是否因為你在案發前幾日於天龍三溫暖看到這個人?)是。(問:無論此人是誰,因為你親自見過此人,以及他的特徵,所以你確認跟你收水的人,就是你在天龍三溫暖看到的人,是否如此?)對,我認為是。(問:賴○誠有無跟你提到他哥就是你在三溫暖看到有刺青的人?還是你在三溫暖看到那位有刺青的人之後,你就知道是賴○誠的哥?)我們從三溫暖出來時,賴○誠就跟我說我剛才看到那位身體有刺青的人就是他哥等語(訴緝卷第143至166頁)。
2.證人蕭○澤於112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楊過」之進一步資訊可提供?)我只知道是賴○誠的乾哥,但沒有其他具體的資訊,當天看到他外表感覺滿年輕的、短髮、身高大約170至180公分,賴○誠跟我說他大約20幾歲等語(偵卷第57至64頁)。
3.證人賴○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招募林○宇、蕭○澤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的車手,我的上游就是「陽過」。(問:林○宇證稱他跟你去天龍三溫暖有看到「陽過」,「陽過」身高約185公分、體型偏瘦、脖子有刺青、左手臂整隻刺青、左小腿刺青、身體右半邊都刺青,跟你看的「陽過」是否也是如此?)是。(問:所以林○宇確實有見過「陽過」本人,看過「陽過」的身體特徵?)對,林○宇也有看到等語(訴緝卷第212至231頁)。
4.依照上開證人林○宇之證述,始終證稱其有於本件案發前有看過「陽過」本人,脖子有刺青、有手臂整隻刺青、小腿刺青,且其係因案發前不久見過「陽過」、「陽過」特徵明顯,所以確定並指認「陽過」為被告等語;又林○宇所證述「陽過」脖子、手臂、小腿刺青等節,核與被告身體之照片(訴字卷第183至189頁)所見,右手臂整隻刺青、小腿整隻刺青,尤其脖子上亦有刺青之情形相符。而林○宇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頁)指證「陽過」即為被告,且林○宇明確證稱是因為於112年3月15日交付所收款項予「陽過」之前,有與賴○誠一起看過「陽過」本人,且係於案發前不久所看見,故其認得「陽過」即為被告等語,此部分亦核與證人賴○誠前揭所證述對於林○宇證稱「有與賴○誠去天龍三溫暖看到『陽過』、『陽過』身高約185公分、體型偏瘦、脖子有刺青、左手臂整隻刺青、左小腿刺青、身體右半邊都刺青」之敘述無意見、與其看的「陽過」相同等語相符;此外,賴○誠亦證稱「陽過」即為其作詐欺之上游,其於112年3月22日有帶蕭○澤一起去天龍三溫暖找「陽過」要拿蕭○澤向被害人取黃金的報酬等語,核與蕭○澤證稱其於112年03月22日收取黃金後,有由賴○誠帶同前往天龍三溫暖找「陽過」拿取犯行報酬等語相符。再觀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05至319頁),於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至3時間,其訊號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基地台位置,距離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20巷25弄一帶甚近,亦能與證人林○宇前揭證述「陽過」向其收取詐得款項之時間、地點相符。足見證人林○宇前揭證述與指認應屬可信,暱稱「陽過」之人即為被告。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賴○誠證稱暱稱「陽過」之人並非被告云云,而查證人賴○誠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陽過」。被告不是我見過的「陽過」。我有在法院的筆錄上看過「陽過」的名字,他姓彭,彭什麼傑(音譯),中間的字是○,我不知道等語(訴緝卷第213至214、221頁),固證稱「陽過」非被告、「陽過」姓彭。然查,證人賴○誠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陽過」見過蠻多次幾次面。我認識在庭之被告,算是朋友,見過幾次面,朋友吃飯時介紹認識的。林○宇應該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我跟我所認知的「陽過」(即彭姓嫌疑人)沒有關係,就是詐欺的上下屬關係。我記得我是112年6月之後,因為我當時剛從少觀所出來,以被告身分去做筆錄,有叫我指認,我有看到彭姓嫌疑人的資料。就我的認知,被告跟這個詐騙集團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訴緝卷第212至213、223至231頁)。由賴○誠此部分證述,可知倘若如其證述其見過「陽過」也認識被告、被告並非「陽過」、「陽過」另有其人且彭姓云云,則證人賴○誠明明知道被告不是「陽過」,又與被告並無糾紛,顯無可能誣陷被告或使被告陷入遭調查之風險。倘非被告即為「陽過」,證人賴○誠於面對「吳東陽是否為『陽過』」之問題時,當可明確回答「不是」,如此不僅符合其本身之認知,更能排除被告被懷疑為「陽過」之可能,也不會使所謂之「彭姓嫌犯」遭懷疑或調查。然證人賴○誠於自身少年事件112年8月23日法院訊問時,對於少年法官問:「吳東陽是不是『陽過』?」時,竟然回答:「不知道。」(少調1871卷第343頁),此種避免供出被告,又可使自己不虛偽陳述之模稜兩可答案,反而可證其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故證人賴○誠證稱「陽過」非被告、「陽過」姓彭云云,委無足採。
(五)辯護人又辯護稱:證人林○宇就是否一開始知本案為詐騙行為、是否要透過賴○誠加入、是直接還是須透過賴○誠聯絡「陽過」、本案報酬收受時間點、「陽過」刺青位置,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林○宇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有沒有加入群組,與賴○誠證述不符云云。然查,證人林○宇就始終就其由賴○誠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之客觀犯行、其依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為本案犯行前有先收到賴○誠給予之車馬費,行為後再收到賴○誠給予之報酬等節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尚難認有辯護人所稱不一之處。又證人林○宇雖就「陽過」刺青位於左邊或右邊,證述或有出入,然一般人見他人整隻手或腳之刺青,並不會刻意留意係在左邊或右邊,無從期待證人林○宇可以清楚記憶此一細節;而證人林○宇對於「陽過」手臂、小腿、身體有一半邊刺青,及脖子有刺青此一較特殊之刺青狀況等節,始終證述如一;更況,觀之證人林○宇所指認之被告大頭照片(偵卷第99頁),不僅看不到被告之身體而不知悉被告身體刺青狀況,該照片亦完全看不出被告脖子有刺青,然證人林○宇卻能指認該照片,並同時證述「陽過」之特徵,且該特徵竟能高度吻合被告實際刺青情形,堪認證人林○宇非僅單純以刺青狀況而認定「陽過」為被告並為指認,而係綜合其於案發前見過被告之長相、身高、體型、刺青狀況等因素,確認案發當日收款之「陽過」即為案發前其曾親眼看過之被告本人,進而於指認表上指認出被告。另賴○誠是否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與證人林○宇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無必然關連性,無法憑賴○誠證稱有加入群組,即推論證人林○宇之證述不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
(六)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手機於112年3月15日下午之訊號基地台位置與案發時地相近為巧合、卷內無收水後續行蹤軌跡,懷疑收水之人與汐止當地地緣有高度關係;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與蕭○澤、賴○誠、林○宇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扣案後不了了之再自行發還給被告,是否代表檢警也知道手機未有本案相關犯罪事證。又被告負責招募、指示車手、收水、發放報酬等工作,有違一般詐騙案件中層層分工的模式云云,然本案已有前揭證人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足認「陽過」之人為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屬臆測,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案無人稱其為「陽過」、林○宇、賴○誠所涉其他案件,被告皆未涉其中,難認被告有違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林○宇、賴○誠所涉其他案件與本案犯罪行為並不相同,且不同案件之偵查程度未必相同,尚難徒憑被告、林○宇、賴○誠之其他案件相關文書並無「陽過」之人或被告,逕認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犯行。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詐欺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
(1)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2)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增加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年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4)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始終否認犯行,依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賴○誠、林○宇、蕭○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並招募賴○誠,賴○誠再招募林○宇、蕭○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又向林○宇收取詐得款項、指示賴○誠安排蕭○澤向告訴人收取黃金、支付蕭○澤報酬等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詳參訴緝卷第7至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仍應對其等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訴緝卷第210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招募賴○誠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就此部分事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四)被告與賴○誠、林○宇、蕭○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賴○誠、林○宇、蕭○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事實欄所示2次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上繳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賴○誠、林○宇、蕭○澤,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少年賴○誠、林○宇、蕭○澤分別共同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前述所示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併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2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否認犯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就蕭○澤自告訴人面交取得之黃金1公斤部分,證人蕭○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收到告訴人交付的黃金之後,我交給賴○誠等語(訴緝卷第170頁)。證人賴○誠於法院訊問時稱:(問:你收到蕭○澤交給你的黃金一公斤,後來拿去哪裡?)拿去公園放著等語(少調1871卷第338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2年3月22日蕭○澤把黃金交給你之後,你把黃金交給何人?)我放在公園,我是放在三重的開元公園等語(訴緝卷221、230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前揭黃金,難認該等黃金由被告所保有。至於林○宇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50萬元,雖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否認犯行,卷內查無事證顯示被告仍保有該筆款項,且參酌蕭○澤取得黃金後,係放置於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另再陪同賴○誠找被告拿取報酬等節,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非最終保有洗錢標的之人。綜上,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50萬元款項及黃金1公斤,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偽造之112年3月15日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12年3月22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02號卷第163、165頁),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施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已因該等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