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58號
115年度聲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安義務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安有固定戶籍地,且實際居住於該處,被告亦無逃亡之資力,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經法官面告庭期後,仍未到庭,且經再次拘提亦未到案,是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其既經本院2次通緝到案後,均未遵期到庭,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為確保日後被告到庭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遂裁定自115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4月29日宣示判決,則被告面臨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事責任,其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顯較一般人強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交保。然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自陳確實住居於戶籍地及無逃亡資力之詞,即認其無逃亡之虞。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