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永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戈敬慈(下逕稱戈敬慈)自民國107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重利、加重重利、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創設「太陽聯盟內湖組」討債集團,組織成員加入後,即將受邀入微信「日昇」、「一家人」、「奔馳聯盟」等微信群組,藉此群組接收集團指示。其組織運作方式係以戈敬慈為首,經營重利之地下錢莊,如借款人還款有遲,戈敬慈即透過微信群組或口頭指示,指揮其組織成員前往討債,或如群組成員與他人有何糾紛,即可在群組內發訊請求支援,而組成此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戈敬慈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戈敬慈明知被害人林炎亮(下逕稱林炎亮)年紀尚輕、借款融資經驗未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炎亮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㈠108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彩龍門市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林炎亮,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6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2,600元,換算年息為474.5%(計算式:預扣利息2,6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2萬元×100%=474.5%,起訴書誤載為468%),林炎亮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林炎亮陸續以現金方式繳付5期利息,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1萬5,6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計算式:2,600元×6期=1萬5,6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湖門市,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貸以3萬元與林炎亮,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9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900元,換算年息為474.5%(計算式:預扣利息3,900元÷10日×365日÷貸款金額3萬元×100%=474.5%,起訴書誤載為468%),林炎亮則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9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戈敬慈收受,作為擔保,嗣林炎亮陸續以現金及匯款至戈敬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戈敬慈本案帳戶)方式,共繳付5期利息,戈敬慈因而取得共計2萬3,400元(含首期預扣之利息,計算式:3,900元×6期=2萬3,4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戈敬慈上開2次重利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戈敬慈明知上開本票2紙(下合稱本案本票)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扣,林炎亮也已清償債務,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示同案被告郭柏鑫(下逕稱郭柏鑫,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協助討債,郭柏鑫、被告賴永翊(下稱被告)、同案被告盧冠宇(下逕稱盧冠宇,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對於林炎亮債務清償狀況不甚明白,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由郭柏鑫提供本案本票影本及大聲公與指示討債對象,由被告、盧冠宇實際至林炎亮之父即被害人林勝國(下逕稱林勝國)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阿娥水餃店前駐立,並以大聲公撥放「阿娥水餃店老闆欠錢還錢」,以此加害於林炎亮名譽之惡害通知恐嚇林炎亮,致林炎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出示林炎亮曾經簽署之本案本票影本,嗣因林勝國報警處理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8、11至24、27至29、32至33、40至41、50至51所列載之證據(詳附表)及本院審理時前列證據清單所載之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於審理時自陳:我承認我有做錯事等語。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戈敬慈放款與林炎亮,並收受本案本票及收取上揭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罪事實,有證人戈敬慈之不利己供述(本院卷一第150頁、第268頁、卷七第261頁至第262頁)、證人林炎亮、林勝國於偵訊(他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95頁至第97頁)及審理時(本院卷五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64頁)之證述、本案本票影本(目錄卷第85頁中幅、第83頁上幅)、林炎亮簽立之薪資保管條影本(目錄卷第87頁)、戈敬慈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目錄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又戈敬慈於110年1月26日林勝國代林炎亮清償債務後,仍指示郭柏鑫向林炎亮討債,郭柏鑫復委派被告、盧冠宇前往,並交付大聲公及本案本票影本作為討債工具,被告、盧冠宇旋於110年7月12日前往阿娥水餃店外佇立,持大聲公持續播送「阿娥水餃店老闆欠錢還錢」並提示本案本票影本予林勝國觀看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勝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12日又有3個人來阿娥水餃店用大聲公播放「阿娥水餃店老闆欠錢還錢」並叫我兒子出來還錢,當時對方出示的就是票號CH0000000號、金額9萬元、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共2張,我有拍對方提示的本票影本和對方在店外討債的照片提供給警察等語(本院卷五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郭柏鑫於審判中(本院卷二第208頁)、證人盧冠宇於審判中(本院卷二第109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他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三第23頁、卷六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79頁至第380頁,訴緝卷第108頁)所是認,並有被告與郭柏鑫、盧冠宇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47頁至第450頁)、110年7月12日阿娥水餃店外拍攝之討債照片及本案本票影本翻拍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目錄卷第671頁至第672頁)在卷可稽,並據林勝國提出110年1月26日與戈敬慈、陳冠錡簽立之清償證明為憑(本院卷五第173頁)。以上事實,均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上開持大聲公公開播送「阿娥水餃店老闆欠錢還錢」及佇
立之行為,並未堵塞店門而影響營業,且與霸桌驅趕顧客等行為迥異,客觀上尚難認係以言詞、舉動為惡害通知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無從認已達脅迫、恐嚇之手段。被告與戈敬慈等人對於非屬債務人之林勝國為上開行為固違反道義且使人不悅,而不足取,惟均難認合於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又觀諸刑法第344條之1之增訂理由略謂「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可知該罪之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對象係債務人本人,本案被告依戈敬慈、郭柏鑫之指示,係向阿娥水餃店之老闆即林勝國討債,而非對林炎亮為之,自亦與上開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起訴書所指之「太陽聯盟內湖組」討債集團,組織運作方式係以戈敬慈為首,經營重利之地下錢莊,主要是以實施「重利」為手段,認戈敬慈、被告及郭柏鑫等人分別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重利」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之手段,且重利及加重重利罪等,亦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本案「太陽聯盟內湖組」討債集團(即以戈敬慈為首經營重利之地下錢莊)是否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自屬有疑。
⒉依目前事證雖可認本案以戈敬慈為首經營重利之地下錢莊係
有牟利性、結構性、持續性之組織。但:遍觀卷內手機內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戈敬慈雖有指示部分同案被告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但似未見有何要對借款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手段之相關內容,反而可見其有向律師確認以避免自己行為構成暴力討債之要件之情形(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28頁)。又是否確有「互相支援吵架」、「互相支援與外部人發生之糾紛,而為傷害或恐嚇等不法行為」而堪認定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情事,似尚乏具體事證。又檢察官雖認戈敬慈等人多次對不同被害人恐嚇索討債務,但除林勝國於110年1月15日另遭戈敬慈與陳冠錡、郭柏鑫等人(被告並未參與該次犯行,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以至阿娥水餃店霸桌方式恐嚇取財外,其餘部分均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罪或係其他強暴、脅迫、詐術、恐嚇之手段,並均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參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第25頁至第37頁),何況被告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此1次,並未參與戈敬慈等人之其他行為(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㈩),是尚無從僅以戈敬慈有與被告以外之人共同對林勝國為恐嚇取財犯行,逕認起訴書所指稱之討債集團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手段之犯罪組織,且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逕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基於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而加入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固堪認定被告有上揭持大聲公及出示本案本票影本向林勝國要求為林炎亮償債之不當行為,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認與被告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犯罪事實,請求併案審理,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王芷翎、林嘉宏、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卷宗標目:
編號 案號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四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五(簡稱本院卷五)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六(簡稱本院卷六) 7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七(簡稱本院卷七) 8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八 9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簡稱訴緝卷) 1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併案審理) 11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 1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040號卷 13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79號卷 14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 1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1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二 1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三(簡稱偵卷三) 1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四 2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五 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六 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73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2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73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24 偵查卷宗目錄表卷(下稱目錄卷) 2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 2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個人資料) 27 犯罪嫌疑人偵查卷宗目錄表卷一 28 犯罪嫌疑人偵查卷宗目錄表卷二 29 犯罪嫌疑人偵查卷宗目錄表卷三 30 被害人偵查卷宗目錄表卷 31 彌封卷附表:
⒈戈敬慈、林政勳、陳冠錡、盧冠宇、劉泳杰、吳軒至、郭柏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⒊證人蔡宗恩、王維龍、謝永振、許修齊、李○翰、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⒋0000000000地下錢莊名片照片、戈敬慈手機內放款帳冊紀錄各1份、洪○○提供之微信「日昇」群組擷圖1份 ⒌證人林炎亮、林勝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年1月15日阿娥水餃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各1份、110年7月12日阿娥水餃店店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各1份、戈敬慈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林炎亮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片各1份、本案本票、林炎亮簽立之薪資保管條、戈敬慈及陳冠錡110年1月26日開立之清償證明各1份 ⒍證人林承融(原名:林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承融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號、金額3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本票、林承融提供之匯款照片、戈敬慈手機內林承融借款照片、戈敬慈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⒎證人周紘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周紘瑋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本票、周紘瑋及戈敬慈簽署之薪資保管條、討債海報、戈敬慈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⒏證人藍毓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藍毓程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2萬元本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7月7日盧冠宇及劉泳杰留下之討債紙條、戈敬慈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⒐證人吳易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8年11月間吳易寰遭毆打錄影畫面光碟與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3月1日吳易寰急診病歷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