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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垣融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垣融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垣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判決在案,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於本案及另案皆有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紀錄,且本案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本院上開宣判結果,被告已可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