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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媗宥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媗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港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媗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等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向楊天祥佯稱其生病無錢吃飯且

遭家人遺棄」之記載補充為「㈠向楊天祥佯稱其生病無錢吃飯且遭家人遺棄」。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詎陳媗宥竟心生不滿」之記載

補充為「㈡詎陳媗宥竟心生不滿」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至第3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誹謗、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楊天祥提供告證㈠相冊㈠被告個人臉書公開頁面彩色擷

圖沖印照片之影本(訴緝字第76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⒉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訴緝字第76號卷第136頁、第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

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犯行,係非法利用告訴人楊天祥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自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提及「違反同法(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部分,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具體行為,故前開所犯法條欄記載內容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之各該行為,均係其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其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接續張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各該附表之誹謗文字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均為告訴人名譽及其個人資料,是其所為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詐欺取財、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

㈥其所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6號、第17號、第

1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接續及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一併指明。再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之一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其犯罪事實欄㈡就妨害名譽之犯意除誹謗外,尚記載「公然侮辱」之文字,是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公然侮辱」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而向告訴

人施用前開詐術,進而取得各該款項,後因雙方產生糾紛,其,竟不思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及張貼其個人資料,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法及無前科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待業休養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訴緝字第76號卷第167頁)及其罹有重症肌無力症、睡眠障礙等病症(訴緝字第76號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至辯護人為其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雖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字第7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且其於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罹有前開病症,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且考量被告本案各該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告訴人所匯出之新臺幣(未敘明幣別者,下同)1萬元、1萬5,000元及夾於皮夾中寄予被告之港幣5,000元,是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25,000元)、港幣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起訴書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6號、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7號、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