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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78號114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庭豪選任辯護人 董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庭豪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庭豪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前業經本院具保在外,仍未遵期到庭,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2月24日宣示判決,考量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且前於本案審理中已有通緝之情形,緝獲到案經具保獲釋後,仍未遵期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以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