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豪選任辯護人 董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點鈔機壹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肆張及密錄器壹台均沒收。
事 實劉庭豪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海秋」、「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常用賴-媗媗Nina」、「助教-陳佳欣」、「CVC-客服經理KOKO」、「範詩琦(助教)」、「萬震良」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庭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庭豪扮演暱稱為「豪邁信譽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王雨樺、江美治施以詐術,並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錢包,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給劉庭豪作為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嗣皆未能實際操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錢包,亦未能取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詐欺方式、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常用賴-媗媗Nina」、「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潘愛麗佯稱:透過操作CVC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潘愛麗向「豪邁信譽幣商」聯繫交付現金以成功入金,潘愛麗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多次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與「豪邁信譽幣商」相約於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新北投直營門市交付投資款項,劉庭豪接收「海秋」指示後,即前往向潘愛麗收款,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取得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庭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之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字13638卷二第235至2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偵字13638卷二第305至336頁)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然因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擔任面交幣商,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美治、潘愛麗及被害人王雨樺收取款項,而有一般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本案中只跟「海秋」聯繫,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不認識其他共犯,都是「海秋」教我去跟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扮演暱稱為「豪邁信譽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錢包,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交付給被告作為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嗣皆未能實際操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錢包,亦未能取回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常用賴-媗媗Nina」、「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向告訴人潘愛麗佯稱:透過操作CVC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告訴人潘愛麗向「豪邁信譽幣商」聯繫交付現金以成功入金,告訴人潘愛麗配合員警與「豪邁信譽幣商」相約於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新北投直營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被告接收「海秋」指示後,即前往向告訴人潘愛麗收款,為員警逮捕而未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潘愛麗、江美治、被害人王雨樺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詐欺案件監視器蒐證畫面、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錢包地址詳情、與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高建宏Jacky Gao、常用賴-媗媗Nina、豪邁信譽商家、AP幣商的聊天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見偵字13638卷一第33至37頁、第41至45頁、第49至至63頁、第71至75頁、第83至91頁、第95至102頁、第127至128頁、第135至145頁、第367至374頁、第411至417頁、偵字14057卷第19至21頁、偵字13638卷二第3至232頁、本院訴緝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line名稱為「豪邁信譽幣商」係何人在使用,我面交的不是詐騙款項,而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這些交易款項我都是自己收在家裡,沒有交給上游,我是3個月前開始從事此行業,係網友line暱稱「海秋」告知這個工作,後續我自己去了解,我是在網路上的交易所買入泰達幣,交易所名稱我忘了,我是以虛擬貨幣錢包轉給買家等語(見偵字13638卷一第23至29頁),後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幣商,告訴人潘愛麗要購買泰達幣,她是直接聯繫我,和告訴人潘愛麗對話的帳號都是由我控制的,我是從幣安交易所入金,買完幣後再把幣打到我的冷錢包,然後再轉給客戶等語(見偵字13638卷一第83至87頁),再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另一個line名稱是「豪邁信譽幣商」,是買賣交易虛擬貨幣用的,虛擬貨幣的社團一個叫「海秋」的人問我,說可以去做交易、賺價差,我用20萬就跟「海秋」買幣,「海秋」用手機轉幣到我的打幣機,我的手機內有虛擬錢包,「海秋」當時轉6,000多顆泰達幣給我,然後就在火幣、幣安投放廣告,客戶要跟我聯繫,就是加LINE,跟客戶約時地面交,面交時要寫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該合約是網路上找到印的,寫完合約後確認金額,就由「海秋」幫我轉幣給客戶,因為我有把泰達幣的手機給「海秋」,我跟「海秋」一起經營,「海秋」沒有跟我算利潤,因為我們擔心幣會被搶,打幣機後來被 「海秋」騙走,裡面都還有虛擬貨幣等語(偵字13638卷一第139至145頁),後在偵查中供稱:
「海秋」說這是一個幣商的工作,當時我對虛擬貨幣有興趣就去做了,「海秋」叫我過去指定地點,我就在那邊等,客人會自己來找我,當時我不會打幣,「海秋」說他會打給客戶,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海秋」當面給我,我再去影印,上面的資料「海秋」會教我怎麼填等語(見北檢偵字14057卷第170至172頁),於審理中供稱:「豪邁信譽幣商」是「海秋」用我的手機操作跟客戶聯繫,我只有跟客戶說我是幣商,我有把自己的20萬元及跟客戶收的40萬元交給「海秋」,其他都是「海秋」幫我聯繫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3至91頁),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來源及聯繫交易之過程等情,前後供詞反覆,對於交易重要細節之供述亦互相歧異,其上開辯詞實難令人採信為真。又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指訴之交易過程、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偵字13638卷一第181至288頁、偵字13638卷二第199至232頁),可知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始向被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關於在何處獲知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消息乙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皆係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回答,倘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確無關聯而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賣家,何以本案詐騙集團需囑咐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此之陳述及依指示回答問題,此顯不合理。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階段花費時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其等陷於錯誤後,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當會繼續確保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仍在詐騙集團之控制中而能順利完成,不會容許在該階段有何無法掌控之突發狀況,是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角色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並與其他內部成員保持聯繫,倘將該工作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不易對其下達指令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亦讓取款者私吞或發現違法行為後立即報警之風險增高,導致整體詐騙計畫前功盡棄,換言之,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被告所為與一般正常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之交易模式有異,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扮演假幣商與告訴人交易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擔任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假幣商工作,足徵被告與LINE暱稱「海秋」、「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常用賴-媗媗Nina」、「助教-陳佳欣」、「CVC-客服經理KOKO」、「範詩琦(助教)」、「萬震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犯罪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實屬有結構性組織,且為使詐欺計畫順利遂行,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基此,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後,處斷刑分別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2月以上7年以下;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皆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並無該條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對告訴人潘愛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海秋」、「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常用賴-媗媗Nina」、「助教-陳佳欣」、「CVC-客服經理KOKO」、「範詩琦(助教)」、「萬震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本於組織成立及繼續運作之同一目的,而共同遂行如附表編號1、2及對於告訴人潘愛麗之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潘愛麗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就告訴人潘愛麗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不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刑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款項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否認有加入犯罪集團共犯3人以上詐欺罪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與告訴人江美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及密錄器1台,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52至55、128至136頁),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將其向被害人收得之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錢包地址 1 告訴人 王雨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KOKO」、「範詩琦(助教)」、「萬震良」向王雨樺佯稱:透過操作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王雨樺向「豪邁信譽幣商」聯繫交付現金入金。 112年5月24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台北木柵店 20萬元 TETThgHCJR7eJLVnD5HqEqsrSa1EGnn2sY 2 被害人 江美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陳佳欣」向江美治佯稱:透過操作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江美治向「豪邁信譽幣商」聯繫交付現金入金。 112年5月25日10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京育門市 20萬元 TZFFirVWsGmeG76KgXoj5Mvp4wxPL2Z3Xi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