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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匕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政勳、曾鈞堂、張右霖(前開3人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林岳陞(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因與A03有債務糾紛,林岳陞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凌晨,以電話聯繫A04、朱哲葦(業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蘇冠宇、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王世安(均經本院判決在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CITYLINK內湖店旁停車場集結,A04則邀同陳品耀、陳品孝(均經本院判決在案)一同到場後,由陳品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蘇冠宇、陳品耀,由王世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岳陞、邱建豪、饒智堯,由朱哲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由陳冠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A03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吧前欲教訓A03,詎A04及林岳陞、蘇冠宇、朱哲葦、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林岳陞、蘇冠宇、朱哲葦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為首謀、下手實施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A04、邱建豪、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岔路口前,由林岳陞持西瓜刀砍A03之手部1下、蘇冠宇持西瓜刀砍A03大腿1下、朱哲葦則徒手傷害A03身體數下,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亦持球棒、西瓜刀攻擊A03數下,邱建豪持球棒在場觀看助勢,A04、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以在場或在車上觀看等給予精神及心理上鼓舞而在場助勢,致A03因此受有頭部、腰部、膝蓋等傷害,不知情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隨即閃避,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A04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匕首1支(下稱本案匕首)後持有並攜帶於身,嗣陳品耀因在場助勢觀看前開之人傷害A03時,不慎遭蘇冠宇持刀揮砍到膝蓋,陳品耀遂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A04前往三軍總醫院探視陳品耀時,經警於113年4月16日3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門口之公共場所前盤查A04,因而查扣A04隨身攜帶之本案匕首,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二第9頁至第21頁、訴緝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950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訴字卷二第8頁、訴緝卷第40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429頁至第4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岳陞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305頁至第311頁、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6頁、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91頁、第307頁至第348頁、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訴字卷一第193頁至第212頁、第307頁至第348頁、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哲葦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訊問及準備程序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建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31頁至第333頁、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6頁、訴字卷一第307頁至第348頁、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饒智堯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訴字卷一第193頁至第212頁、第307頁至第348頁、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錡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373頁至第377頁、訴字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53頁、第307頁至第348頁、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品耀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訴字卷一第227頁至第252頁、第307頁至第348頁、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品孝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7頁至第321頁、訴字卷一第227頁至第252頁、第307頁至第348頁、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安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25頁至第327頁、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訴字卷一第307頁至第348頁、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45頁)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

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械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略稱:「送鑑驗刀械全長16公分,刀刃長8.5公分,雙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匕首)」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0804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848434號回函檢附被告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秩字第22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此外,被告係於113年4月16日3時許,在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門口,為警查獲其攜帶本案匕首並查扣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秩字第22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攜帶本案匕首之時間為深夜,地點屬公共場所,應無疑問,是被告所為,係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罪亦甚明。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而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述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既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岳陞等人所

為本案行為之地點乃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另案被告林岳陞、蘇冠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使用之兇器為西瓜刀、球棒,另案被告邱建豪持球棒在場觀看助勢,被告及另案被告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則均在場以助勢,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GPOT3798),勘驗結果可見另案被告陳冠錡所駕駛車輛(即A車)、另案被告陳品孝所駕駛車輛(即B車)分停靠於人行道旁之右側車道及內側車道前斑馬線上;主要械鬥範圍移至斑馬線前方路口處,有一輛銀色汽車行駛至斑馬線處後隨即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避開前方械鬥範圍,隨即行駛離去;最終亦可見前開A車駛離約3秒後,開始有其他轎車、大貨車行駛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49頁至第359頁)在卷可稽,顯見確實有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㈥就被告所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不予適

用自首之規定查本件現場執行扣押員警林奕和指稱當天於現場發現被告皮帶上插有刀具後,遂上前盤查,惟當下員警林奕和係單警盤查,故請被告先將刀具置於隨身包包內,並將該隨身包包放置於員警林奕和可控制之安全區域後,員警林奕和方執行盤查搜身後查扣該刀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2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6575號函覆盤查被告事宜及所附職務報告(訴緝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見本案匕首並非被告在警察發覺前自行主動起出而報繳交予搜索之員警,故被告就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另案被告林岳陞與

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與另案被告林岳陞、蘇冠宇共同至上址前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施暴,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甚有持球棒、西瓜刀,另案被告邱建豪係持球棒在場觀看助勢之際,而與另案被告饒智堯、陳冠錡、陳品耀、陳品孝、王世安以在場或在車上觀看而給予精神及心理上鼓舞而在場助勢,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案發地點為上址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其另無視法令,將所持有本案匕首於夜間攜帶外出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門口之公共場所,對一般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另衡以被告就妨害秩序犯行之角色分工暨其所犯前開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匕首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

編號 證據及卷頁出處 ⒈ 搜索、扣押相關: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1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秩字第22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⒉扣押之本案匕首照片(士簡社維法113年度湖秩字第2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告訴人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51頁至第156頁) ⒉告訴人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⒊另案被告陳品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⒋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⒌另案被告王世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⒍另案被告陳冠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⒎另案被告朱哲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 ⒏另案被告林岳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⒐另案被告邱建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⒑另案被告饒智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⒒另案被告蘇冠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⒊ 另案被告王世安指認監視器畫面內之犯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 另案被告陳冠錡指認監視器畫面內其所開車輛(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379頁) ⒌ 監視器影像畫面: ⒈案發地點金龍路18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337頁至第351頁) ⒍ 告訴人傷勢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171頁) ⒎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72228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第407頁至第421頁) ⒏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第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第4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第4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第47頁) ⒐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49頁至第359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