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彥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立昇」後增加(經本院通緝)、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4、5行「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德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俊德、王文宇、金利投資機構與文書流通之信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下稱修正前詐危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詐危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以及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均無溯及既往適用,本案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後發現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7條修正減刑要件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修正前之規定係「必」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減刑,故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本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即便依減刑條件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亦無從減刑。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楊立昇等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加重減輕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四款之一。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惟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之規定,故依上開所述,自不得憑此對被告加重其刑。
⒊同上所述,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故此部分亦無從於量刑時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擔任角色,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要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務農,月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與共犯楊立昇於本案所共同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乃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王文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既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又其等共同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然考量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因非供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日後檢警機關查獲相關之犯罪人時,亦有可能需調取該紙收據調查,為免影響相關案件之偵、審調查程序,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3千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楊立昇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被告之款項,固屬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享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經辦人員簽章「葉季熊」,金額新臺幣65萬元。 2 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2年12月1日),經辦人員簽章「王文宇」,金額新臺幣130萬元。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7號
被 告 楊立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阿蓮辦公 處)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呂彥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昇、呂彥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楊立昇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呂彥旻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資訊,俟李俊德觀之主動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金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網址、APP程式,將李俊德加入投資群組,接續佯稱:儲值、股票中籤云云,致李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再由楊立昇佯裝金利公司外派專員「王文宇」,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南興店前,向李俊德出示偽造「王文宇」工作證、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金利公司大章印文1枚、「王文宇」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德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楊立昇將取得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交予呂彥旻,由呂彥旻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俊德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立昇、呂彥旻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司機劉瑞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收據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