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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彥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柏勛」後增加(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均含SIM卡)(理由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4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人蔣才玲於警詢中、共犯王柏勛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73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下稱修正前詐危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詐危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以及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均無溯及既往適用,本案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後發現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7條修正減刑要件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修正前之規定係「必」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減刑,故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本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即便依減刑條件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亦無從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柏勛等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王柏勛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被害人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低度行為,為其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六)加重減輕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四款之一。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惟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之規定,故依上開所述,自不得憑此對被告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

105頁)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47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因參與犯罪組織為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爰於量刑時加以考量。⒋同上所述,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故此部分亦無從於量刑時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王柏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共犯共同分工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前揭所述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擔任角色;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要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務農,月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03至487頁、偵卷卷二第107頁、本院卷第39頁),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扣案之2支手機均內含SIM卡,然經本院遍閱本案相關卷證(偵卷卷一50、5

5、155頁、113年度審訴卷第1106號卷第41頁)均查無本案扣案手機內有SIM卡之證據,故此部分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其次,共犯王柏勛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及偽造之「迅捷公司」工作證1張,均業由共犯王柏勛之有罪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6號)宣告沒收,本院認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2、4物品,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故無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於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編號3之現金,被告供稱係其私人所有財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09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王柏勛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被告之黃金,固屬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享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王柏勛於113年1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之300萬元鈔票(含真鈔2,000元,餘為餌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在警方監控下所交付,被告本無從共同實際取得該批鈔票之所有權;且該批鈔票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卷一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金色I Phone 12 Pro手機 1支 呂彥旻 偵卷一第15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 Phone 14 Pro手機1支 1支 同上 同上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仟元鈔票 106張 同上 同上 共106000元 4 SIM卡 4張 同上 同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 告 王柏勛

呂彥旻

上1 人 之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勛、呂彥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王柏勛擔任取款車手、呂彥旻擔任監、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蔣才玲觀之點擊後加入投資群組,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宥婕」接續佯稱:繳交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蔣才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王柏勛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製作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姓名「王源發」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蔣才玲住處,向蔣才玲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84萬6,011元之黃金(黃金條塊500公克2塊、250公克3塊、100公克1塊),並交付偽造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記載:黃金儲值,「王源發」署押、迅捷公司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才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王柏勛收取之黃金則交由呂彥旻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多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嗣蔣才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儲值300萬元,王柏勛再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至上址蔣才玲住處,向蔣才玲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取前開金額(含真鈔2,000元,餘為餌鈔,真鈔部分已發還蔣才玲),王柏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工作證、高鐵乘車票券2張、印泥1個、手機(含SIM卡)1支,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發現呂彥旻監控而實施盤查,經呂彥旻同意察看手機,發現呂彥旻參與前揭犯行,為警當場逮捕,扣得手機2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勛、呂彥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才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勤務報告書、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勘察採證官同意書、告訴人提出與「楊宥婕」、「迅捷…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影本、被告2人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本案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